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5444号
原告:连云港聚缘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48-113号。
法定代表人:陈启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慨、韩兆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江苏嘉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河景花园1幢240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凡、刘世尧,该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市港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街南小区。
法定代表人:吕从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聚缘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缘龙公司)与被告***、江苏嘉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公司)、连云港市港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缘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慨、韩兆旺,嘉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凡、刘世尧,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缘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97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实际付清时为止);二、依法判令嘉茂公司、港华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于嘉茂公司,总承包港华公司开发的港龙景山秀水二期观山源筑绿化及附属工程。201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连云港海州区海宁大道大转盘南侧港龙景山秀水室外景观工程订立天然花岗岩石材供货协议书。协议就石材名称、单价、数量、运输、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等做出约定。协议书明确:“石材加工成品每批次到达现场,经甲方验收后,付清当批次价款”。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1月16日止供应被告29批次石材共计640709元。截止2019年12月6日被告***共打款给原告470000元,欠石材款170709元。另外,2019年10月18日***家景山秀水A区1-1-604室装饰,用被告瓷砖6270元,合计欠款:176979元。自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石材款,被告***总以工程款未到位不予支付。自2019年12月6日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嘉茂公司景山秀水项目部与原告签署的协议并不知情;二、签收货物的焦庆元等人不是被告***的雇员,系陈虎的雇员,被告***已经将项目分包给陈虎;三、原告提供的账目不清。
被告嘉茂公司辩称:一、被告嘉茂公司与原告未签订采购合同,嘉茂公司并非直接采购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直接采购人主张材料款;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上的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嘉茂公司员工,且未获得被告嘉茂公司授权,无法证实上述人员签收的材料是供给被告嘉茂公司使用;三、被告嘉茂公司已经将连云港景山秀水AB地块项目全部交给***承包施工,采购及施工均由***自己自负盈亏,而且被告嘉茂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
被告港华公司辩称:一、被告港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港华公司承担责任;二、2018年11月20日被告港华公司与被告嘉茂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嘉茂公司施工,被告嘉茂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可以独立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1日,原告聚缘龙公司与江苏嘉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山秀水项目部就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大道大转盘南侧港龙景山秀水室外景观工程签订天然花岗岩石材供货协议书,协议就石材名称、型号、单价、数量、运输、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等做出约定。协议书明确:“石材加工成品每批次到达现场,经甲方验收后,付清当批次价款。”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1月16日共向被告上述项目部供应石材29批次,每批次石材附数量、规格及价格,由焦庆元等人接收,上述石材价款共计640709元。2019年5月14日杨守田向聚缘龙公司打款3万元石材定金,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2月6日陈虎分14次向原告聚缘龙公司打款42万元。2019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聚缘龙公司打款2万元,以上三人共计向原告聚缘龙公司打款47万元。
2019年10月18日原告聚缘龙公司向被告***家景山秀水A区1-1-601室供应装饰使用的瓷砖,石材价款5610元,由被告***签收。
另查明,被告港华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与被告嘉茂公司签订景山秀水AB地块附属【景观、绿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嘉茂公司施工;被告嘉茂公司与被告***签订景山秀水AB地块附属【景观、绿化、雨污水】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协议,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并已支付工程款;焦庆元等人是被告***项目工地上带人做工的工作人员;被告***于2019年8月24日通过微信督促原告聚缘龙工作人员韩兆旺尽快订购石材。
上述事实有石材供货协议书、世龙石材产发货单及出库单、聚缘龙公司收***石材款明细、银行信息截图、陈兆旺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景山秀水AB地块附属【景观、绿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景山秀水AB地块附属【景观、绿化、雨污水】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协议、江苏省沭阳县(2021)苏132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相关陈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苏嘉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山秀水项目部最终承包人是谁,原告聚缘龙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实际采用原告聚缘龙公司的石材价款如何认定;三、被告嘉茂公司、被告港华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与被告嘉茂公司签订景山秀水AB地块附属【景观、绿化、雨污水】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协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由被告***承包;江苏省沭阳县(2021)苏132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签收石材的焦庆元是被告***项目工地上带人做工的工作人员,证明被告***下属工作人员参与涉案项目石材的签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向原告聚缘龙公司打款主要由陈虎实施,但被告***也曾通过微信向原告嘉茂公司的工作人员韩兆旺支付石材款并督促韩兆旺尽快安排石材订购,可以证明被告***参与石材订购及项目运营。故可以认定被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最终承包人并参与项目运营,陈虎、焦庆元等系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答辩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分包给陈虎,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聚缘龙公司与江苏嘉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山秀水项目部签订协议订购石材,约定具体的履行细节,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聚缘龙公司定期向该项目部供应石材,同时也收到该项目部3万元定金以及定期的石材货款,项目承包人***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聚缘龙公司督促对方履行合同,可以证明买卖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该项目部并非法人或个体工商户,故项目承包人***与原告聚缘龙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聚缘龙公司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聚缘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项目部供应29批次的石材,数量及价格由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焦庆元等签字、确认,上述石材价款共计64070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聚缘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家景山秀水A区1-1-601室供应装饰使用的瓷砖,由被告***签收,石材价款561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1月4日原告聚缘龙公司向被告***家景山秀水A区1-1-601室供应装饰使用的瓷砖,石材价款660元由寇恒周签收,寇恒周身份不明,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等人已向原告打款47万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6319元及利息(640709+5610-470000)。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港华公司与被告嘉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嘉茂公司,且并未参与工程运营,被告港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嘉茂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且并未参与工程运营,被告港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原告聚缘龙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茂公司、被告港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聚缘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6319元及利息(利息以1763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聚缘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 判 长 张 海
人民陪审员 仲露菡
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周春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