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连云港聚缘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辉,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聚缘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48-113号。
法定代表人:陈启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慨、韩兆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河景花园1幢240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尧、卞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港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凤凰大道港城新世界2号办公楼8楼。
法定代表人:吕从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典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聚缘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缘龙公司)、江苏嘉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茂公司)、连云港市港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5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坚持一审答辩内容,对嘉茂公司与被上诉人签协议不知情,上诉人已将项目分包给陈虎,且签收货物人员是陈虎雇员。被上诉人提供的账目不清,一审对货款数额没查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给自己家装修的瓷砖认可,但价格不是6270元。二、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具体货款的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及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聚缘龙公司答辩称:1、在一审时上诉人与嘉茂园林有内部协议书,一审时已认定。陈虎、焦庆元、吴思乐均为***的员工,是代表***做事。所有的清单、材料都是这几个人接收、办理,他们代表***团队。数量、单价有明确协议和收条。有协议和收条对方签字,一审已认定,事实清楚。***家里的瓷砖不是我们无偿送的,我们有明确单价、数量。由***本人签字。
被上诉人嘉茂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与聚缘龙公司签订任何采购合同,对本案采购不知情。聚缘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签字人员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任何授权。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施工、采购。我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港华公司答辩称,我们和***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和被诉人聚缘龙发生的合同、对账,和我们无关。
聚缘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支付原告货款17697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实际付清时为止);二、依法判令嘉茂公司、港华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1日,聚缘龙公司与江苏嘉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山秀水项目部就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大道大转盘南侧港龙景山秀水室外景观工程签订天然花岗岩石材供货协议书,协议就石材名称、型号、单价、数量、运输、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等做出约定。协议书明确:“石材加工成品每批次到达现场,经甲方验收后,付清当批次价款。”聚缘龙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1月16日共向被告方上述项目部供应石材29批次,每批次石材附数量、规格及价格,由焦庆元等人接收,上述石材价款共计640709元。2019年5月14日杨守田向聚缘龙公司打款3万元石材定金,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12月6日陈虎分14次向聚缘龙公司打款42万元。2019年8月24日***向聚缘龙公司打款2万元,以上三人共计向聚缘龙公司打款47万元。2019年10月18日聚缘龙公司向***家景山秀水A区1-1-601室供应装饰使用的瓷砖,石材价款5610元,由***签收。
另查明,港华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与嘉茂公司签订景山秀水AB地块附属【景观、绿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嘉茂公司施工;嘉茂公司与***签订景山秀水AB地块附属【景观、绿化、雨污水】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协议,将该项目发包给***施工,并已支付工程款;焦庆元等人是***项目工地上带人做工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24日通过微信督促聚缘龙工作人员韩兆旺尽快订购石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苏嘉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山秀水项目部最终承包人是谁,聚缘龙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实际采用聚缘龙公司的石材价款如何认定;三、嘉茂公司、港华公司与聚缘龙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嘉茂公司签订景山秀水AB地块附属【景观、绿化、雨污水】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协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由被告***承包;江苏省沭阳县(2021)苏132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签收石材的焦庆元是***项目工地上带人做工的工作人员,证明***下属工作人员参与涉案项目石材的签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向聚缘龙公司打款主要由陈虎实施,但***也曾通过微信向嘉茂公司的工作人员韩兆旺支付石材款并督促韩兆旺尽快安排石材订购,可以证明***参与石材订购及项目运营。故可以认定***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最终承包人并参与项目运营,陈虎、焦庆元等系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答辩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分包给陈虎,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聚缘龙公司与江苏嘉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景山秀水项目部签订协议订购石材,约定具体的履行细节,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聚缘龙公司定期向该项目部供应石材,同时也收到该项目部3万元定金以及定期的石材货款,项目承包人***通过微信联系聚缘龙公司督促对方履行合同,可以证明买卖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该项目部并非法人或个体工商户,故项目承包人***与聚缘龙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二。聚缘龙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聚缘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项目部供应29批次的石材,数量及价格由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焦庆元等签字、确认,上述石材价款共计640709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聚缘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家景山秀水A区1-1-601室供应装饰使用的瓷砖,由***签收,石材价款561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9年11月4日聚缘龙公司向***家景山秀水A区1-1-601室供应装饰使用的瓷砖,石材价款660元由寇恒周签收,寇恒周身份不明,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等人已向聚缘龙公司打款47万元,故***应当向聚缘龙公司支付176319元及利息(640709+5610-470000)。
关于争议焦点三。港华公司与嘉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嘉茂公司,且并未参与工程运营,港华公司与聚缘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嘉茂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且并未参与工程运营,港华公司与聚缘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聚缘龙公司与***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对聚缘龙公司要求嘉茂公司、港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聚缘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6319元及利息(利息以1763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连云港聚缘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聚缘龙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江苏省沭阳县(2021)苏132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聚缘龙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另主张货款数额没查清,对被上诉人提供给自己家装修的瓷砖认可,但价格不是6270元。由于一审中聚缘龙公司提供的有收货人签收的出库单,可以证明其向景山秀水A区1-1-601供货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有上诉人本人签收的5610元予以确认,对于聚缘龙公司所称的由***家工地工人签收的660元没有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5610元瓷砖送货单上有上诉人签名。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袁 萍
书 记 员 郭 彦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