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3438号
原告:***,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满,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君,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有超,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红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2766号香馨创谷产业园22栋401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29533C(1-8)。
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稳,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德法,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4613Y。
法定代表人:唐咏梅,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培,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朱有超、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葛德法、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满、被告朱有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红星、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和孙耀稳、被告葛德法、被告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有超赔偿原告医疗费56848.68元、误工费26045元、护理费1197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残疾赔偿金14033.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37697.48元。2.判令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葛德法及被告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朱有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长丰县朱巷镇村村通工程的施工方朱有超,于2017年11月26日早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前后共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56220.0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颈2椎体骨折伴脱位已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即与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谈赔偿事宜,但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拒绝赔偿。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被告朱有超邀请其为修路提供劳务,原告只知道工程系长丰县朱巷镇村村通工程,经代理人调查得知该工程系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经诉讼,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其工程经层层分包,由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葛德法,被告葛德法再次分包给被告朱有超,最终原告与被告朱有超之间建立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朱有超雇员,在其上班途中发生人身伤害,被告朱有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葛德法和朱有超,同时被告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在明知其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对其违法分包的行为未采取任何措施,督促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履行合同,故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德法及被告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朱有超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现具此状,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有超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被告朱有超不是雇主,原告也不是朱有超的雇员,原告和朱有超等人实际是在为葛德法提供劳务,葛德法才是原告等人提供劳务的真正受益人,因此原告与被告葛德法之间是雇佣关系。此次葛德法与思宇公司是违法分包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得知,葛德法是从思宇公司承包了朱巷镇2017年度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第二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们认为朱巷镇人民政府和思宇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葛德法个人属于违法分包。依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被告葛德法无施工资质,因此被告思宇公司和朱巷镇人民政府在明知葛德法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分包给葛德法以及另外一个名叫耿松,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各方的过错。首先,发包方朱巷镇人民政府和思宇公司应当给承包方葛德法及其工人提供一个安全生产的条件,由于施工工人上班途中乘坐的是手扶拖拉机,不是安全的乘客交通工具,发生了事故。朱巷镇人民政府和思宇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原告受伤,从这个角度上说朱巷镇人民政府和思宇公司存在过错。此次作为原告明知手扶拖拉机不能载客,自己却乘坐上班,没有安全意识,自己也存在严重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雇员自身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原告诉讼请求应当由朱巷镇政府,安徽思宇水利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葛德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被告朱有超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朱有超的起诉。
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本案的四个被告均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诉请赔偿,因为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上班途中而并非工作场所,也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根据民法总则公平诚信的原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起事故是第三方造成的,应该由交通事故的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规定免除了案外人的赔偿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本案中四被告均无过错,且原告的损害与原告代理人诉称的过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与被告思宇不具有雇佣关系,详见高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思宇存在的雇佣关系,原告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原告也是无法提供其与第三被告存在雇佣的事实;4.本案原告依据雇佣关系提起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是个人之间,而本案思宇不是个人;5.本案所发生的事故并非是在提供劳务的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是由于案外第三人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受伤,所以原告要求以雇佣劳务关系主张法律赔偿,没有依据;6.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导致受伤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与本案思宇公司无过错;7.思宇公司虽然是中标人,但不存在违法分包。所以依据上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本案被告思宇的诉请。
被告葛德法辩称,同意思宇水利的答辩意见。
被告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属于原告是交通事故受伤,有明确的侵权人,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益;2.本案朱巷镇人民政府与原告间以及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政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请数额要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有超和葛德法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思宇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及思宇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信息复印件、朱巷镇人民政府信息查询复印件、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网上公示信息复印件两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也证明了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原告是由被告朱有超雇佣的还是被告葛德法雇佣的,请法庭审理过程予以查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手册两本、出院小结)、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和该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任;3.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两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遭受损害后果及因此产生了直接经济损失;4.六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分别是李有德、***、朱有超、周大志、杨俊清、陈圣香),证明手扶拖拉机是朱有超提供的,他们乘坐老板的手扶拖拉机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来源是律师调取的。
被告朱有超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9)皖0191民初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事已经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思宇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思宇公司的诉请;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有超雇佣的,与被告思宇公司和被告葛德法没有关联。
被告葛德法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有超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情况说明的来源不清,因此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抬头是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的,因此怀疑情况说明有被告二被告三的律师指导写出的情况说明,不能客观的反映案涉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的真实情况;2.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病历资料三性无异议。对出院小结的三性无异议。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因为不是原件;3.对证据3中鉴定报告中的后续治疗费的费用约为10000元到12000元但没有明确颈椎固定必须要取出,对其他无异议。对所有的票据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4.对询问笔录的三性有异议。本案不涉及到刑事案件,原告通过何种渠道能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因此对证据来源,我们认为是非法的,请求法院予以排除。陈圣香的笔录中问到老板是谁?陈圣香回答是代班的是朱有超,是双墩人。第二次陈圣香的询问笔录问到事故发生后,是谁驾驶的。答是李有德。问你和朱有超是否对过口供,答没有。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做询问时,也怀疑了案涉的受害人有串供的可能。周大志的笔录指出姓朱的,具体不清楚。杨俊清的笔录中问你怎么到这里来的?答经人介绍的。谁介绍的。答娄彦芝介绍的。李有德也没有说,具体到哪个地方去修路,是不是修的是思宇公司承包的路。朱有超的笔录中说自己是领队代班的,修的路是朱巷粮库北侧围墙外的那条路,具体是不是思宇公司分包的也没有说到。所有的询问笔录因为询问的时间不是在同一时间,分别有26、27、28号的,存在相互串供的可能,也没有具体到那条路的发包方是谁,雇主是谁。所有的询问笔录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内容上也看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有超和葛德法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思宇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诉讼主体不适格;2.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请法院认定,笔录是原告本人的陈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不能明确证明其上班地点在哪,他上班的路线是不是必经路线,没有相关证明。对病历资料请法院依法核实;3.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4.我对三性持有异议。这几份笔录不能明确证明原告干活的地方是被告二、被告三所承包的工程。李有德的笔录第三页:明确载明你驾驶的车辆是谁的。答老板朱有超的。
被告葛德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思宇水利的质证意见。
被告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上的证明人是葛德法,我们认为即使为真,也只能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对于中标合同及电子服务系统的公示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朱巷镇人民政府在发包过程中履行了种种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2.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只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主要责任人是李有德,次要责任是金为胡,他们两个人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3.对询问笔录一方面没看到原件,即使为真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笔录中没有提到上下班的问题,只提到交通工具,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4.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这些笔录仅仅是反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是这些笔录达不到证明目的,朱有超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说到工地在哪,老板是谁,仅仅是非常不清楚的说到去工地干活。李有德的笔录中仅仅提到往朱巷粮库那边干活,没有说为谁干活。所以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原告***对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是生效判决,确认了***应朱有超邀请,确认了***花费的医疗费56848.68元及鉴定费2300元,因此法院生效的判决,当事人不需要再举证。我们认为本案中并不能依据这份判决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为在这份判决书中确认,思宇公司自己辩称它将该工程层层分包给朱有超,原告起诉被告时,不知道它分包情况,我们没办法全部起诉被告,故提供了情况说明来佐证;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朱有超对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本案的被告朱有超没有参加庭审,只有第三页查明***应朱有超的邀请,也没有确认雇主是朱有超,如果是朱有超,那么本案修的路应当理解为朱有超直接与思宇公司存在分包问题,不符合事实;2.对证据2证人证言问了朱有超,他说这是葛德法和思宇公司让他这样写的,朱有超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主,也没有到高新法院去出庭作证。
被告葛德法对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
被告长丰县朱巷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政府间没有关联性,判决书中思宇公司虽然陈述工程存在层层分包的问题,但是并没有得到法庭的认可;2.对证据2证人证言应到出庭作证,核实真伪。本案朱有超并没有出庭作证,他的代理人有没有就此证人证言真实性进行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和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朱巷镇2017年度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第二批)2标段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葛德法等人,被告葛德法又将个人承包部分的三十九支渠至刘圩路段总长约260米左右项目包给被告朱有超。原告***应被告朱有超之邀在其承包的朱巷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朱巷粮库北侧围墙外路段干活。2017年11月26日6时50公左右,李有德驾驶被告朱有超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新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长丰县新合水路朱巷镇粮库北侧路口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相对方向金为胡驾驶的皖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造成李有德、金为胡、***、周大志、杨俊清、娄彦芝、陈圣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有德负事故主要责任,金为胡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周大志无责任,杨俊清无责任,娄彦芝无责任,陈圣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又在该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56848.68元。2018年7月23日,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2椎体骨折伴脱位已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二)评定被鉴定人***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三)被鉴定人***行颈椎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约为10000-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9月20日,崔良宏向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为工伤,该局经审查后认为,崔良宏不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以与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雇佣关系为由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各种费用等。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有超从被告葛德法手中承包了朱巷镇2017年度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第二批)2标段三十九支渠至刘圩路段总长约260米左右工程,原告***应被告朱有超之邀在其承包的朱巷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朱巷粮库北侧围墙外路段干活,并由被告朱有超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乘坐被告朱有超提供的手扶拖拉机上下班,按被告朱有超的指示进行活动,是从事雇佣活动。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朱有超作为雇主未履行作为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确保雇员往返用工地点过程中的安全。被告葛德法将承建的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朱有超进行施工,未审查其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未对其施工进行安全管理,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未作约定。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葛德法进行施工,未对被告葛德法分包行为进行制止,未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未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被告朱有超、葛德法、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乘坐手扶拖拉机产生的风险应当能够预见,并注意加以防范,但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以致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朱有超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葛德法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朱有超、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葛德法应据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6848.68元、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误工费20354.4元(113.08元/天×180天)、护理费11970元(133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033.8元(12758元/年×11年×10%)、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506.88元。被告朱有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6848.68元、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误工费20354.4元、护理费119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033.8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22506.88元的40%,即49002.75元。被告朱有超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朱有超总共应赔偿原告***52002.75元(49002.75元+3000元)。同理,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5501.38元(122506.88元×20%+1000元)。被告葛德法应赔偿原告***25501.38元(122506.88元×20%+1000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2002.75元;
二、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501.38元;
三、被告葛德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501.3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计494元,由原告***负担34元,由被告朱有超负担160元,由被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葛德法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晓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