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15行终1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会余,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农业科技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朱承茂,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翰,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佛子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毕小彬,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洁心,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磊,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安徽省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南、合安路东繁华世家雅景苑3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8731751X(1-5)。
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香棚,该公司工作人员。
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宇公司)诉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管局)、六安市人民政府招标投标行政管理一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皖1503行初2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思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会余,被上诉人市公管局副局长郝宗祥及委托代理人张翰、程光傲,一审第三人安徽省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香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2日达江公司在“淠河治理金安区段2016年度工程施工队标项目”招标中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6年9月18日思宇公司向市公管局投诉达江公司在招标的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熊晓燕为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关于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的规定。市公管局受理投诉后对熊晓燕与达江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社保交纳、工资等进行核查,并前往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肥分公司调查。熊晓燕于2015年5月与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9月28日,市公管局作出六公管函(2016)39号《关于淠河治理金安段2016年度工程施工2标项目(二次公示)投诉的答复函》,认定思宇公司投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驳回投诉。思宇公司不服向六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六政复决[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答复函。
一审法院认为,市公管局是政府成立的招投标监管机关,有查处招投标中违法行为的职权。市公管局受理投诉后进行调查核实,认定的事实清楚,履行相关程序。思宇公司投诉达江公司在投标中技术负责人熊晓燕现为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六安市人民政府复议采取书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思宇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不能明确证明熊晓燕与阜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阜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自认其于2015年5月之后熊晓燕的社保没有停办,与其称2015年5月即与熊晓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相矛盾,且根据《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恰恰证明了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用人单位正是阜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人发现的新证据也表明熊晓燕在2015年12月仍然系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这与达江公司称其与2015年5月31日与熊晓燕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相矛盾,足以说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依据这些证明材料作出的答复存在问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达江公司在淠河治理金安段2016年度工程施工2标项目投标存在违规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市公管当庭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答复函的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达江公司投标项目技术负责人熊晓燕满足本项目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本单位人员的要求,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达江公司与熊晓燕的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安市人民政府当庭辩称,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涉案答复函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江公司当庭述称,熊晓燕系我公司工作人员,自2015年至今,我们为其发放工资办理保险,满足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
市公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职责职能文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淠河治理金安区段2016年度工程施工2标二次公示、关于《淠河治理金安区段2016年度工程施工2标二次公示》的投诉、阜阳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中国水利工程从业人员信息、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投诉件办理登记表、淠河治理金安区段2016年度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劳动合同书、达江公司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工资表、合肥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情况说明》、介绍信及身份证复印件、《答复函》,证明市公管局处理投诉人投诉程序合法,处理结论客观公正、合法适当;第一中标候选人与项目技术负责人熊晓燕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自2016年01月起由达江公司购买保险至今,符合招标文件中对“本单位人员”的要求;熊晓燕已于2015年5月与阜阳市水利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今一直购买保险系该公司管理问题造成。
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证明市公管局的投诉处理程序合法,处理结论客观公正、合法适当。
六安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提出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思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市公管局《答复函》和六安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3、(招标编号:E341500001000341)淠河治理金安区段2016年度工程施工标招标件合同编号(PHZLJA-2016-SG-1、PHZLJA-2016-SG-2),证明招标人对投标人的项目经理、技术人员的条件规定及投标人弄虚作假投保的情形规定。
4、新汴河治理管护工程施工/新汴河治理管护工程施工1标段(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熊晓燕2015年5月份并未与阜阳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
5、江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熊晓燕是该公司股东,熊伟是其弟弟(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是其丈夫,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达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熊晓燕的参保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以及熊晓燕的相关资质证件,证明熊晓燕是达江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重申了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当庭提交安徽省工程建设信息网页及南陵县政府网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熊晓燕是2015年12月2日入职达江公司的,不符合涉案项目投标文件要求。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质证认为,这两份网页打印件不是新证据,相关网站记载都是自行填报的,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第三人的投标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所举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定。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达江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熊晓燕是否符合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
涉案项目招标文件9.2.2项规定投标人本单位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聘用合同必须由投标人单位与之签订,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的聘用合同投标前已执行一年以上;2、与投标人单位有合法的工资关系,且投标前已连续支付工资一年以上;3、投标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或注册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或编制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其属事业编制身份、在该单位从业的证明文件。思宇公司认为达江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熊晓燕不符合上述三项要求,向市公管局投诉。市公管局在接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了达江公司与熊晓燕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这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并向合肥市人社部门核实了达江公司为熊晓燕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思宇公司虽称熊晓燕系阜阳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人员,但该公司已经明确说明其与熊晓燕已经于2015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思宇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达江公司上述劳动合同书等三份材料的真实性。市公管局据此认定达江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熊晓燕符合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而驳回思宇公司的投诉,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亦履行了相关行政复议程序,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思宇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莹洁
审判员  颜 凯
审判员  张西湖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