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睿成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671号 原告:**,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988号城邦花园写字楼A-办808-8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8994220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睿成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栖**道办事处大坪组西环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J73L3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成公司”)、贵州睿成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睿成公司、中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睿成公司、中振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3000元,并支付利息暂定133380元(以51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9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28日,最终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合计646380元;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1400元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和睿成公司、中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睿成公司、中振公司共同向**借款300万元,利息为月息3.5%,借期三个月。***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即向睿成公司账户转款300万元。但三被告仅在2018年7月12日偿还利息10.5万元,在2019年1月29日偿还利息51.3万元、本金248.7万元,剩余本金51.3万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睿成公司、中振公司、***答辩称:1.**没有说明借出资金的合法来源,**也不是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2.借款本金应当将借款之后9天转账的10.5万元予以扣除。双方关于支付利息的时间约定不明,后来双方也未协商一致。3.被告支付的高于本金的部分应综合计算。4.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即便合同有效,也应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借款人睿成公司、中振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10月2日止,放款账户为睿成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法。***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时《借款合同》备注:“该担保为对借款人债务、利息、违约金的连带担保”。同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7月3日,**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转账300万元。2018年7月12日,借款人向**归还10.5万元。2019年1月29日,睿成公司向**归还3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睿成公司、中振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睿成公司、中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贷款人**按约支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睿成公司、中振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约定利息标准(月利率3.5%)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据此,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则,截至2018年7月12日,睿成公司、中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22000元[3000000-(105000-27000)];截至2019年1月29日,睿成公司、中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4320元[2922000-(3000000-572320)],故本院对**主张睿成公司、中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3000元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另**主张其为诉讼保全而支付的保函费用1400元应由睿成公司、中振公司负担,对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且该笔费用不属于诉讼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现**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睿成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432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943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徽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睿成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4元,减半收取计5132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152元,由原告**负担473元,由被告安徽睿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睿成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