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通力电气承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港保税区通力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张家港保税区通力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2-3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虹,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通力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三力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惠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张家港保税区通力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进入通力公司工作。2012年2月11日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诉,要求确认其受伤系工伤。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而不予受理。
***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送交的材料中没有提供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而不予受理。
***不服,提起诉讼。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通力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289830.49元。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未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定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遭受的意外伤害满足工伤的构成要件。通力公司对工伤是认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不应成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再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无权对工伤作出认定,而是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前提。***未能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但坚持要求通力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