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张家港保税区通力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2-27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张民初字第0203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项苏农,江苏苏州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通力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三力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惠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婷,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通力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项苏农、被告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从事线路班工作。2012年2月11日,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到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且原告无责。事故后,被告一直怠于替原告申报工伤,也没有告知原告有申报工伤的权利,导致原告知道可以申报而向社保局申报时因已过规定时效而不予受理。2013年11月15日,经原告申请,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因事故损伤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8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976元。
被告通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原告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已被法院驳回起诉,原告再次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但实质仍是工伤待遇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并非由于被告的原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在工作中遭遇车祸受伤,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通力公司在跨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未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颜深海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肇事车辆所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通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2014)张塘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赔偿239901.62元,通力公司赔偿39686.08元。该判决已生效。
***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确认其受伤系工伤。后因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而未被受理。2014年2月18日***起诉要求通力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取得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原告未提交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0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苏中民终字第1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之规定,***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8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976元。
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如果提起侵权之诉,只能按照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而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原告则坚持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但其计算标准均以工伤伤残等级及《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故原告的请求实际仍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