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通力电气承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港保税区通力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0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项苏农,江苏苏州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通力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三力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黄惠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通力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2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认为:***系通力公司职工,从事线路班工作。2012年2月11日,***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到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且***无责。事故后,通力公司一直怠于替***申报工伤,也没有告知***有申报工伤的权利,导致***知道可以申报而向社保局申报时因已过规定时效而不予受理。2013年11月15日,经***申请,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因事故损伤构成工伤八级伤残。***要求通力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8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976元。
通力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要求通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得到赔偿。***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通力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已被法院驳回起诉,***再次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但实质仍是工伤待遇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并非由于通力公司的原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在工作中遭遇车祸受伤,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通力公司在跨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未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颜深海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2014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肇事车辆所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通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2014)张塘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赔偿239901.62元,通力公司赔偿39686.08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又查明:***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确认其受伤系工伤。后因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而未被受理。2014年2月18日***起诉要求通力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取得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未提交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0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通力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之规定,***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据此要求通力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8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97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向***进行了释明,告知***如果提起侵权之诉,只能按照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而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则坚持要求通力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虽然为“判令通力公司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但其计算标准均以工伤伤残等级及《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故***的请求实际仍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提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的规定,也有江苏省内外法院相关判例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通力公司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以侵权之诉向通力公司主张赔偿,但并未按照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而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损失,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通力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承担赔偿责任,故***的请求实质仍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就工伤保险待遇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并由本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的起诉。且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以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前提,而***至今未能提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