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项苏农,江苏苏州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通力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三力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通力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事实上已构成工伤,在程序上享有起诉的权利,原审错误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和江苏省内司法实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曾于2014年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院(2014)**民初字第005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因交通事故所受人身及财产损失已依法处理,通力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曾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未能提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该院以(2014)张民初字第0367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终字第147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后,***以其工伤后未获得工伤待遇、工伤实质是其人身受到损害,有权要求通力公司按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通力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8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976元,合计336488元。本案中,不论***基于侵权事实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还是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均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军
代理审判员*群
代理审判员*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