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张家港保税区通力电气承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日期:2015-05-19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民初字第00086号
原告许少东。
委托代理人项苏农,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通力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三力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通力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少东、被告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少东诉称,2004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2月11日,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2013年年度,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总额64015元。2014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2014年1月工资820元,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2月和3月的工资10670元、2014年1月的工资4515元及经济补偿金5868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1月至3月19日的工资13103.25元及经济补偿金53350元。
被告通力公司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进入通力公司工作。
2012年2月11日,案外人颜深海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造成***受伤,施工方为通力公司。
2014年2月18日,本院受理了许少东诉通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许少东的工资暂结付至2014年1月底。***2013年年度收入为64015元,2014年1月,***实得工资为820元。
许少东向仲裁委申诉,要求通力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16日,仲裁委作出******(2014)第1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通力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13103.25元。
***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关于经济补偿金。
***认为,通力公司在2014年1月至3月未向其足额发放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3350元。
通力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如果存在经济补偿金,认为应是53345.83元。
原、被告一致认可通力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13103.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通力公司应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13103.25元,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通力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况,故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64015元/年÷12个月×10个月=53345.8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通力电气承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少东工资差额13103.25元、经济补偿金53345.83元,共计66449.08元。限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通力电气承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xxx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