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辰宇装饰安装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辰宇装饰安装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2450号
原告四川辰宇装饰安装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3号办公大楼第六层601-609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
委托代理人朱贵彬。
委托代理人岳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
负责人范丹彦。
委托代理人蒋睿。
原告四川辰宇装饰安装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辰宇装饰安装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彬、岳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辰宇装饰安装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告为其川A2Z728车辆向被告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有效期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4日。2011年1月9日18时52分,原告员工王德强驾驶该车辆途经石胜路锦鑫家园小区门前路段处,遇余晓骑自行车同方向停于路中准备右至左横过道路。王德强驾车与余晓自行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余晓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德强驾车逃逸一小时后返回事故现场报案,此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报案。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德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交管部门调解下,主动支付伤者余晓各项医疗费用399829.25元,一级伤残赔偿费1028000元,合计1427829.25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均以“王德强驾车逃逸1小时”为借口拒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32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驾驶人有逃逸行为,依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有权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就川A2Z728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零时至2011年5月24日二十四时,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双方达成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以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垫付与追偿”、“责任免除”未规定关于逃逸免责的内容。
2011年1月9日18时52分,原告员工王德强驾驶川A2Z728车辆途经石胜路锦鑫家园小区门前路段处,遇余晓骑自行车同方向停于路中准备右至左横过道路。王德强驾车与余晓自行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余晓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德强驾车逃逸一小时后返回事故现场报案。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经调查,此事故,王德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且驾车逃逸”;“王德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王德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外人余晓的伤情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自2011年1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为余晓垫付医疗费用399829.25元。2011年9月6日,原告与余晓家属签订《关于余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次性赔偿协议》,确定一次性赔偿余晓10280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所附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关于余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次性赔偿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辰宇装饰安装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之间达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驾驶人王德强系逃逸,并因此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虽原告于庭审中对王德强驾车离开现场进行了解释,但均无显著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王德强逃逸的认定,故本院对王德强系逃逸一事予以确认。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四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以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院确定被告有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垫付与追偿”、“责任免除”未规定关于逃逸免责的内容,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费用已超过1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在1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辰宇装饰安装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辰宇装饰安装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四川辰宇装饰安装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璟晶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