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民初985号
原告:四川辰宇装饰安装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科研楼****东。
法定代表人:曹江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政樵,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辰宇装饰安装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冶集团立即向辰宇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4887241.17元;2.由五冶集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辰宇公司与五冶集团于2017年3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装饰工程)》,约定五冶集团将其承包的青苏职中新校区建设项目3号楼、4号楼、5号楼以及所有地下室部分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辰宇公司,合同计价方式为包干单价,合同暂定金额为4785027元。施工结束后,经辰宇公司核算,工程实际总金额为9672268.17元,截止辰宇公司起诉之日,五冶集团还差4887241.17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五冶集团仍未支付。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五冶集团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应由双方合同约定的成都仲裁委员会处理。经审查,辰宇公司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装饰工程)》就本案向五冶集团主张权利,上述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亦未发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辰宇装饰安装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陆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