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2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远洋,江西金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西金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嘉言路668号用友南昌产业园员工餐厅CT-B020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697188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远洋、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改判为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为172666.67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9日合计为326666.67元;2、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保全费5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的利率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于利息部分应当按照该规定计算。2、一审法院判决保全费由***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及第十条的规定,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在起诉时明确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保全费5000元应由***、***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关于利息的诉请不应支持。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已经收取了长期高额利息,一审法院调整利息,符合公平原则,未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路建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合同效力。本案出借款项的来源、性质不明,***应提供借款的转款人在转款期间的个人征信记录,以证明其未向银行套取信贷资金用于高利转贷,否则现有证据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据不足。2、本案遗漏了其他债权人。***自认本案的债权人还有***等人,法院在明知有其他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径自判决,显属不当。本案债权为多笔之前的借贷转化而来,出借人涉及数人,同时***自认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法院有必要对债权的转让事宜进行核实。***虽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无法核实真假,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实际发生。3、一审判决***与***共同偿付借款是错误的。***的诉请是判令***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超出了诉请,也与事实不符。***在2016年1月29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仅代表对***向***借款100万元的行为进行担保,本案不是二人共同借贷。***作为案涉借贷借款的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应判令***具有追偿权。4、***收取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1、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主张为无效合同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本案未遗漏债权人,***等人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前将债权转让给了***,***没有否认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且一直在履行还息义务,通过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和***已经知晓了债权转让事宜。3、***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4、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1、***诉请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是将***、***固定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实际地位应以法庭查实的事实为准。一审已查明***和***是共同借款,二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案涉借款出借时便是***、***共同借款,款项也是用于两人的公司经营,由***进行偿还,因此***并不是担保人。在后续***、***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是互相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反映双方是共同借款人,***无权在清偿案涉借款后向***追偿。3、对于案涉借款利息,同意***的主张。
原审被告路建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建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为174000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为154000元,之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2、判令***对案涉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建公司原投资人(股东)为***、***,各占比分别为75%、25%。其中,***2014年9月退股转让给他人。自2012年开始,***、***开始向***丈夫***借款,***通过向其姐夫***、表哥***等人一并筹措资金共计185万元出借给***、***。***、***归还部分本金及其利息后,2014年2月15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一次清算,并签订《借款合同》,明确:***为借款人、***的姐夫***为出借人、***为担保人,借款本金为115万元、借期半年、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逾期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该借款实际由***丈夫***负责运作、清收。在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只是陆续向***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月28日,***、***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自2013年开始出借给***的案涉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全部转让给***;***将其自2012年开始出借给***、***的资金也全部转让给***。次日即1月29日,双方再次就案涉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此次以***为借款人、***为出借人,***为担保人,明确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期半年,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逾期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还在该《借款合同》左下方备注“此借款由原借款115万元+70万元归还本金85万元利息254375元后,余下本金100万元整”。被告没有在该约定的借款半年期限内归还借款,在***方的催收下,截止到2019年11月30日,被告方一共支付***115万元,其中:2016年5月10日***账户付了7.5万元、2016年8月2日***账户付了7.5万元,2017年1月12日路建公司账户付了12.5万元、2017年12月21日路建公司从其公司账户上付了27.5万元,2019年2月3日***从其账户付了30万元,2020年4月30日***又付了30万元。***2017年初离开路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1、***通过自己亲戚筹措资金出借给被告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发生的借款关系在2012年,当时民间融资的现象较为普遍。***从亲戚凑集资金借给被告,属于正常现象,***也不是以借贷为业人员,双方借款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提出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本案实际借款的主体?被告辩论时提出的***不适格的问题?本案的借款,首先是缘于被告与***之间的关系。被告提出要求借款,***便自己筹集一部分资金、另外要其姐夫、表哥分别筹集资金,一并借给被告,所以,被告方出具的借条分别出具给***、***、***。事实上对这些出借给被告的资金,全部由***进行管理、收账、分发。2014年2月,经过双方结算后,签订第一次借款合同,合同只约定了一个借款人和一个出借人。2016年1月29日,双方又进行了结算,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同样合同只约定一个借款人和出借人。***、***只是互相换了一下“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地位。所以***提出其代为偿付的部分拥有追偿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时***、***在借款合同签订前一天即1月28日,已经出具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书”,声明其二人名下的借款全部转让给***。据此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应该是知情的。加之后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上,已经明确了该100万元的债权人系***,所以被告提出的本案***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两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于“万安油厂”,以此提出借款主体遗漏而要求追加。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万安油厂”,只是***、***单方提出的,被告借款后如何使用,属于***、***的自主权,***不能监管和控制,也不能因此否定借款主体,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无限扩大诉讼主体。况且“万安油厂”实际不存在,而是***、***共同设立的企业“江西佳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提出遗漏主体的真实目的,是涉及***、***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理,其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由此***要求路建公司承担责任,因举证不足,依法亦不予采纳。3、***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至2012年开始向被告出借资金,收取月息2.5分的利息,在当时的环境下,普遍存在,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是先归还利息,再支付本金。由于时间变化,国家法律的修订,就民间借款的利息已经有了新的规定,应依法遵照执行。***诉讼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法不予采纳,但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共同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2元,减半收取计8376元,由***、***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中国银行流水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收到借款后,随即转给了***用于公司经营使用,***个人未使用,本案借款系***、***共同借款。***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有多笔转账往来,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依法予以判断。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贷关系是否合法?应按什么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主张案涉借款涉及套取银行贷款转贷,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案涉2016年1月29日《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故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2016年1月29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为保证担保人;根据案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就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债权人对***一直是作为借款人催促还本付息,对***一直是作为担保人催促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依法依约***是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且***的诉讼请求也是判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借款的用途以及利息的支付人不影响依2016年1月29日《借款合同》约定***是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追偿。一审判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超出了***的诉讼请求,且不利于维护***的合法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2016年1月29日《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支付利息凭证等证据,当事人对案涉借款系***、***等人出借的款项通过债权转让而来是知晓的,也是没有异议的。就2016年1月29日《借款合同》,***是债权人,***是债务人,***是担保人,本案案件事实清楚,***、***等人无须再参加本案诉讼。故***提出本案遗漏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诉讼财产保全费是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依法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应由***、***负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上诉人***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7元,均由被上诉人***、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龙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 洋
书 记 员 朱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