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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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4884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丈夫。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远洋,江西金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西金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被告: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嘉言路668号用友南昌产业园员工餐厅CT-B020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697188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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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远洋、王成,被告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为174000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为154000元,之后的利息以100万为基数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案涉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全费等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共同经营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由资溪高速工程回款,归还85万本金及全部利息,余下本金100万元,与***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合同中载明:“1、借款人***,贷款人***,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半年,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2、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每月利息25000元;3、按季结息;4、***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任法人的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实际用款人,借款系***和***共同投入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借款利息也由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10号***账户付了7.5万利息。2016年8月2号***账户付了7.5万利息。2017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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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日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付了12.5万利息。被告***2017年初离开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0日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把利息核对,并出具证明本次付息至2017年11月30止,本次从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1月30日共11月利息27500元,第二天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付了27.5万利息。后2019年2月3号***账户付了30万利息,2020年4月30号***账户付了30万利息,利息结算到2019年11月30日。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多次承诺将由江西路建工程公司计划归还。现因***与***在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合伙过程中有矛盾,三被告拒绝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
被告***辩称,1、***借款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受到被告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外为公司筹借资金,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没有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且***从2017年离开公司后对该款的使用情况、付款还息情况都不知情,如只是***代表公司署名就要求***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有失公平;2、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明显可见,原告出借的资金不是来自自有资金,而是从多个不同的自然人出借的,原告的资金来源合法性存疑,具有职业放贷的高度可能性,应当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也非担保人,无须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公司经营,虽然有通过公司账户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只是受担保人(***)代为支付,并不能因此而成为借款人或担保人。要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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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1、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借款是从2012陆陆续续开始,已经支付了数百万的利息,利息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并且也就款项的来源和资金的性质申请调解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2、虽然是2016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前的债务转移确认的100万元,但是之前的款项有的是其他债权人,不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这100万元,原告应当提供其他债权人将款项转移的证据予以证实;3、利息过高,应当重新计算合法的本息;4、路建公司系由答辩人委托支付的;5、***代为偿付的部分拥有追偿权,向借款人追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2016年1月29日借款合同1份;3、借条、转账凭证;4、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财务部出具的利息证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债权转让协议。
被告***、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证据为:银行转账记录(6份):证明自2016年5月10日至今,借款人及***已支付1150000元,以及申请调查取证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在吉安农商银行、及其丈夫***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在吉安农商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原投资人(股东)为***、***,各占比分别为75%、25%。其中,***2014年9月退股转让给他人。自2012年开始,被告***、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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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军开始向原告丈夫***借款,***通过向其姐夫***、表哥***等人一并筹措资金共计185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其利息后,2014年2月15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一次清算,并签订《借款合同》。明确:***为借款人、***的姐夫***为出借人、***为担保人,借款本金为115万元、借期半年、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逾期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该借款实际由原告丈夫***负责运作、清收。在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只是陆续向***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月28日,***、***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自2013年开始出借该***的案涉本案借款中的部分款项全部转让给原告***;***将其自2012年开始出借给***、***的资金也全部转让给***。次日即1月29日,双方再次就案涉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此次以***为借款人、***为出借人,***为担保人,明确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期半年,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逾期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十计算。***还在该《借款合同》左下方备注“此借款由原借款115万元+70万元归还本金85万元利息254375元后,余下本金100万元整”。被告没有在该约定的借款半年期限内归还借款,在原告方的催收下,截止到2019年11月30日,被告方一共支付原告115万元,其中:2016年5月10号***账户付了7.5万元、2016年8月2号***账户付了7.5万元。2017年1月12日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付了12.5万元。2017年12月21日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从其公司账户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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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27.5万元。2019年2月3号***从其账户付了30万元,2020年4月30号***又付了30万元。被告***2017年初离开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几个争辩的问题。1、原告通过自己亲戚筹措资金出借给被告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案发生的借款关系在2012年。当时民间融资的现象较为普遍。原告从亲戚凑集资金借给被告,属于正常现象。原告也不是以借贷为业人员。双方借款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提出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本案实际借款的主体?被告辩论时提出的原告不适格的问题?本案的借款,首先是缘于被告与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被告提出要求借款,***便自己筹集一部分资金、另外要其姐夫、表哥分别筹集资金,一并借给被告,所以,被告方出具的借条分别出具给***、***、***。事实上对这些出借给被告的资金,全部***进行管理,进行收账、分发。2014年2月,经过双方结算后,签订以第一次借款合同,合同只约定了一个借款人和一个出借人,2016年1月29日,双方又进行了结算后,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同样,合同只约定一个借款人和出借人。被告***、***只是互相换了一下“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地位而已。所以,被告***提出“***代为偿付的部分拥有追偿权”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同时,***、***在借款合同签订前一天即1月28日,已经出具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书”,声明其二人名下的借款全部转让给原告。据此,按照通常交易习惯,两被告应该是知情的。加之后来原告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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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上,已经明确了该壹佰万元的债权人系***。所以,被告提出的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两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于“万安油厂”,以此提出借款主体遗漏而要求追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万安油厂”,只是两被告单方提出的,被告借款后如何使用,属于两被告的自主权,原告不能监管和控制,也不能因此否定借款主体,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无限扩大诉讼主体。况且,“万安油厂”之名的企业实际不存在,而是两被告共同设立的企业“江西佳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提出遗漏主体的真实目的,是涉及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理,其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由此原告要求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举证不足,依法亦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原告至2012年开始向被告出借资金,收取月息2.5分的利息,在当时的环境下,普遍存在,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是先归还利息,再支付本金。由于时间变化,国家法律的修订,就民间借款的利息已经有了新的规定,应依法遵照执行。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法不予采纳,但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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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2元,减半收取计8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若未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