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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万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3民初1483号 原告:***,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万浪平,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嘉言路**用友南昌产业园员工餐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6971880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万浪平、***、**、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浪平、***、**、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截至2020年8月23日止的利息260944.44元(剩余利息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6万元;3.判令被告万浪平、***、**、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2月1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被告***指示原告先后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款两笔,合计80万元,向被告万浪平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款120万元。转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约定月利率1.5%并指定收款账号,并承诺如借款人2019年4月12日前未归还借款,且约定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等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万浪平、***、**、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仅于2020年4月24日支付利息50万元,此后一直未付。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浪平、***、**、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3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提出借款200万元。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69账号向***中国建设银行62×××61账户转账80万元(分两笔,一笔30万元,一笔50万元)、向万浪平621558150200520XXXX账号转账120万元。同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身份证号3624241981********)向出借人***(身份证号3601231988********)共计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整)。该款转入建行、工行户名***、万浪平账号62×××61(¥80万元)、621558150200520XXXX(¥12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13日前支付利息。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人保证在2019年4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付息,须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等费用。上述借款不能用于其它用途,否则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如因本次借款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万浪平、**、***,担保单位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还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关费用。”***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万浪平、***、**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借款到期后,***、万浪平、***、**、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能依约还款。***在诉状中自认于2020年4月24日收到归还的利息50万元,庭审时又称***分别于2020年9月13日和2020年11月14日各还款30万元。 另外,***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为向***、万浪平、***、**、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花费律师费4.6万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以借、贷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和提供借款为构成要件。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被告***和被告万浪平账户累计转账2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并对收款账户及金额进行确认,有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9月13日和2020年11月14日收到还款50万元、30万元、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明确约定“每月13日前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故本院确认已归还的110万元应优先抵充利息而后抵充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率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因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该约定利率超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15.4%计算。经审核,已归还的110万元按先抵充利息而后抵充借款本金计算,截至2020年11月14日止,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422978.52元及起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依照约定向本院一并主张借款利息和律师费,但总计不能超出利率保护上限。现本院已按利率保护上限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故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4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浪平、***、**、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为还款到期日起两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万浪平、***、**、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均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万浪平、***、**、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万浪平、***、**、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22978.52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5日起,以本金1422978.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万浪平、***、**、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浪平、***、**、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256元,由被告***、万浪平、***、**、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万浪平、***、**、江西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给付至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东湖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熊 菊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院民商事案件标的款账户: 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江西银行安义支行营业部 账号:7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