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1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2-141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二组6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亲属,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武汉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1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526,055.3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博安公司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19,501.5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对前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博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博安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应自每笔货款应当付款之日起,扣除30天计算资金占用费作为逾期支付的损失。2.博安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的事实并非因**公司未按期开票,而是博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账、未及时提供开票信息导致开票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博安公司不能因为其违约行为免责。即便按照合同中文义解释,也不能得出只有出卖人开票了,买受人才有付款义务的结论。而一审判决以开票当日减除30天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与上述发票用途相悖。3.该认定会架空《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无法实现出卖人及时回款的合同目的,还会变相鼓励买受人违约,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对出卖人明显不公,且无法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二、一审判决认定《钢材购销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对博安公司亦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属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公司、博安公司及***,但该合同实际上是***借用博安公司名义签订,实际权利和义务均由***来承担,后期因管理费问题,***将挂靠方由博安公司变更为***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的履约主体因此由博安公司更换为***公司。从**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兼合同可知,**公司仍然认可博安公司一直未退出合同的履行。代理人***(在2019年12月16日对账单上签过字)既代表博安公司,又代表***可知,***系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一直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应当对整个合同的履行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实际上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变更后的被挂靠方***公司仅为名义上买卖合同相对方。三、有初步证据证明***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案涉钢材合同项下博安公司和***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作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担保人,应对博安公司逾期付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公司监事胡咏平系明确告知***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且借用博安公司资质承接该项目,***自愿为案涉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该行为也符合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在挂靠公司之后通常都会对以被挂靠方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承担担保责任的惯例;3.2021年11月10日,胡咏平与***沟通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仍然在依照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并非代理人陈述的其在***公司接手之后就未参与该项目建设工作;4.2021年12月6日,胡咏平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明确告知***公司正在对***挂靠在***公司名下的账目进行全面清理,同时***全程并未提及代理人身份。一审法院对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未进行认定,仅认定了***对博安公司逾期未付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且背离《钢材购销合同》。
***辩称,案涉合同对***公司无约束力,是**公司、博安公司及***一起签订。按合同约定,**公司开发票后,博安公司才付款。现未及时开具发票,博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为开发票后30天,而非送货30天后。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一年期LPR增加30%计算。
博安公司、***共同辩称,博安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后,第二年6月,博安公司与工商学院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之后的责任不应由博安公司承担。合同主体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由***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认可***公司应按照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从开发票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二、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公司不应按该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应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即使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为41,375.44元。一审判决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为196,130.34元,仍大大高于违约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依法继续调减。四、***公司提前支付了20万元款项,应计算提前付款期间利息,并相应扣减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请查清本案相关事实,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先后挂靠博安公司与***公司,承接案涉项目。无论是否签订合同,**公司和***均受合同约束,不存在对***公司无约束。一审法院已将资金占用费酌情降至日万分之五标准,***公司认为过高没有依据。***公司支付的20万款项一审已查明,不存在提前支付的问题。
博安公司、***述称,同对**公司的答辩意见。
博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博安公司付款情况认定不清。2020年1月7日,**公司和博安公司经对账结算,**公司向博安公司供应的钢材价值共计2,982,819.41元。2020年1月19日,**公司向博安公司开具了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博安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公司支付货款1,982,819.41元,2020年6月3日支付20万元。***公司于2020年7月2日支付的100万元中仅有80万元是***公司支付2020年1月19日开票余款。一审在认定博安公司付款情况时,未认定2020年6月3日的20万元付款,直接认定***公司于2020年7月2日支付的100万元是***公司支付2020年1月19日开票余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本金基数错误。二、博安公司不应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应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博安公司有100万元货款支付延迟,但**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博安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1,102,425.37元的发票,对博安公司未付款所对应的发票进行了红字冲销作废,以实际行为免除了博安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博安公司也不应再向博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应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即使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为13,540.82元。一审判决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为67,500元,仍大大高于违约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依法继续调减。
**公司辩称,同对***公司的答辩意见。
***公司述称,同意博安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794,587.13元;2.判令***、博安公司对第一项所列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公司、博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公司作为乙方与博安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由**公司向博安公司承接的武汉工商学院宿舍楼及学生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供应钢材。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钢材价格按提货当天的“我的钢铁信息网”上发布的价格每吨上浮120元,此价格为含装车费运费含税价格,并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销售价格和总额以甲方签收的送货单为准;乙方按甲方提交的钢材计划组织供货,每批钢材乙方提货并送至工地,当月送货,项目部进行确认,次月1-2号至甲方出具对账单签字确认后方可有效,对账完毕后凭对账单开具相应发票,10号之前将上月货款全部结清;甲乙双方约定第一次支付货款方式为2020年1月15日前,付款金额不计息和资金占用费;货款甲方必须打到乙方提供的对公账户上,并且不接收银行承兑汇票;未能按时结清货款,则按开货当日减除30天算起剩余未付货款部分按每天每吨2.5元收取资金占用费;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只开具收据,不开增值税发票;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开具相应发票给甲方,导致甲方未能如期支付货款给乙方,甲方不承担逾期责任;丙方对本合同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丙方的保证责任不因任何原因及理由而无效、解除或免除,为不可撤销之保证,本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迟延30日未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或暂不解除合同按前款方式续算违约金。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前后,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6日,**公司按照博安公司的要求分多批次向前述工程项目供应了钢材。2020年1月7日,经**公司与博安公司对账结算,**公司向博安公司供应的钢材价值共计2,982,819.41元。2020年1月19日,**公司向博安公司开具了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0日,博安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982,819.4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从2020年1月开始,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方由博安公司变更为***公司。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1月19日,**公司继续向上述工程项目供应钢材,未与***公司重新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21年7月31日,经**公司与***公司对账结算,**公司向***公司供应的钢材价值共计4,402,066.68元。期间,**公司向***公司开具了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0年7月17日,开具1**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0,000元;2020年7月22日,开具2**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102,425.37元、424,297.19元;2020年12月17日,开具1**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00,000元;2021年2月5日,开具4**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664,826.69元、892,050.33元、813,608.68元、204,858.42元。在**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前述全部货款4,402,066.68元,其中,2020年6月3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7月2日,付款1,000,000元(***公司支付上述剩余钢材货款);2020年7月24日,付款1,526,722.56元;2020年12月25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800,000元;2021年11月11日,付款1,575,344.12元。之后,**公司向***公司、***催讨逾期付款利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认可按照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从开发票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
现**公司以***公司、博安公司、***未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于2022年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归纳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销售出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结合各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公司与博安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公司与***公司就买卖钢材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与事实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依约向博安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后变更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接施工)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博安公司、***公司已支付完全部货款。首先,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结清货款,则按开货当日减除30天算起剩余未付货款部分按每天每吨2.5元收取资金占用费”。结合合同的上下文的文意,“开货当日”应理解为“开票当日”。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公司与***公司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公司认可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进行计算,即按“开票当日”进行起算。再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向博安公司供应了2,982,819.41元的货物,并在**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开具发票后,博安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付款1,982,819.41元,于2020年7月2日由***公司代为付款1,000,000元;**公司向***公司供应了4,402,066.68元的货物,并在**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开具全部发票后,***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800,000元,于2021年11月11日付清剩余货款1,575,344.12元。据此,博安公司、***公司在**公司开具发票后,未能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各自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最后,虽然《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博安公司、***公司、***均提出该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的抗辩意见。该资金占用费的实质为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违约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考虑因素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此,博安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67,500元[1,000,000元×(165-30天)×0.0005=67,500元],***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96,130.34元[1,575,344.12元×(279-30天)×0.005≈196,130.34元]。
2.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与博安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公司与***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公司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公司向***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据此,《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公司与博安公司、***,**公司与***公司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即《钢材购销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对博安公司亦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另,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为博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关于保证期间如何计算的规定、第六百九十三条关于连带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公司提出要求***公司、博安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96,130.34元;二、博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67,500元;三、***对上述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73元,由**公司负担3,018元,***公司负担2,111元,博安公司、***负担74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博安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博安公司交付了2,982,819.41元的货物,虽博安公司向**公司支付了2,982,819.41元的货款,但并未按约及时支付,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的问题。**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应从送货之日起起算,本院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应从“开货当日减除30天算起”,因上述合同中对“开货当日”为何日并未作出明确解释,但是从双方约定的付款程序(对账-开票-付款)可知,付款的前提为开票,故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上下文的文意,将“开货当日”理解为“开票当日”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博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按每天每吨2.5元收取资金占用费过高,在当事人明确要求调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到钢材行业的特点,酌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据此判决博安公司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6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同时,**公司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公司向***公司供货,双方亦进行了对账结算,故**公司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按照前述《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开票之日来计算资金占用费,故一审根据**公司与***公司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答辩意见,酌定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96,130.34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公司未提供***作出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公司要求***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公司、博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6元,由武汉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36元,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2元,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 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 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