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1民初1936号
原告:武汉市隆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2-141号-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二组6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亲属,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市隆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隆迈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794587.13元;2.判令被告***、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列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黄家湖西路3号的武汉××***及学生服务中心工程。因项目建设需要,2019年11月,***遂以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钢材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及各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销售出货单载明规格和数量将钢材送至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由合同指定人员收货后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并在对账单上进行核实确认。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向该工程项目供应钢材总额为2982819.41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2982819.41元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20日,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82819.41元。2020年6月,***因管理费问题解除了与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将案涉项目名义承建方由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且由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按照《钢材购销合同》履行,并同时承担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因此并未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书面《钢材购销合同》。经双方2020年7月31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原告共向案涉项目供应钢材总额为7384886.09元。截止2021年11月11日,被告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前述货款本金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诿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无权根据该合同向其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2.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原告开票30天后仍未付款的才收取资金占用费,原告按照送货30天后未付款即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错误;3.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减少,即使应支付资金占用用费,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同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2.签订协议时为熟人介绍,合同上约定的价格为信息价上调了120元,原告向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2982819.41元,2020年1月原告老板胡咏平和***协商开票之前先付1982819.41元,其余的等有资金之后再付;3.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在原告开票30天后仍未付款的,才收取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货款1982819.41元是在开票30天内、于2020年1月20日付款,故不应收取资金占用费;剩余的1000000元也是***与胡咏平商量的,由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支付了该1000000元,且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1102425.37元的发票,对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所对应的发票进行了红字冲销作废,以实际行为免除了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故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4.涉案工程是由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承建的,在疫情之后2020年5月份左右就由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手承建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原告武汉市隆迈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武汉工商学院***及学生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供应钢材。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钢材价格按提货当天的“我的钢铁信息网”上发布的价格每吨上浮120元,此价格为含装车费运费含税价格,并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销售价格和总额以甲方签收的送货单为准;乙方按甲方提交的钢材计划组织供货,每批钢材乙方提货并送至工地,当月送货,项目部进行确认,次月1-2号至甲方出具对账单签字确认后方可有效,对账完毕后凭对账单开具相应发票,10号之前将上月货款全部结清;甲乙双方约定第一次支付货款方式为2020年1月15日前,付款金额不计息和资金占用费;货款甲方必须打到乙方提供的对公账户上,并且不接收银行承兑汇票;未能按时结清货款,则按开货当日减除30天算起剩余未付货款部分按每天每吨2.5元收取资金占用费;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只开具收据,不开增值税发票;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开具相应发票给甲方,导致甲方未能如期支付货款给乙方,甲方不承担逾期责任;丙方对本合同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丙方的保证责任不因任何原因及理由而无效、解除或免除,为不可撤销之保证,本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迟延30日未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或暂不解除合同按前款方式续算违约金。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前后,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分多批次向前述工程项目供应了钢材。2020年1月7日,经原告与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原告向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材价值共计2982819.41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0日,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82819.41元。
另查明,从2020年1月开始,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方由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1月19日,原告继续向上述工程项目供应钢材,未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21年7月31日,经原告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原告向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材价值共计4402066.68元。期间,原告向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20年7月17日,开具1**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0000元;2020年7月22日,开具2**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102425.37元、424297.19元;2020年12月17日,开具1**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00000元;2021年2月5日,开具4**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664826.69元、892050.33元、813608.68元、204858.42元。在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前述全部货款4402066.68元,其中,2020年6月3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7月2日,付款1000000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剩余钢材货款);2020年7月24日,付款1526722.56元;2020年12月25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800000元;2021年11月11日,付款1575344.12元。之后,原告向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讨逾期付款利息,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认可按照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从开发票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
现原告以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理由,于2022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归纳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原告武汉市隆迈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销售出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买卖钢材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与事实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后变更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接施工)供应了相应的货物,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完全部货款。首先,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结清货款,则按开货当日减除30天算起剩余未付货款部分按每天每吨2.5元收取资金占用费”。结合合同的上下文的文意,“开货当日”应理解为“开票当日”。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进行计算,即按“开票当日”进行起算。再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2982819.41元的货物,并在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开具发票后,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付款1982819.41元,于2020年7月2日由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付款1000000元;原告向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4402066.68元的货物,并在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开具全部发票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800000元,于2021年11月11日付清剩余货款1575344.12元。据此,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未能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各自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最后,虽然《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但在庭审过程中,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提出该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的抗辩意见。该资金占用费的实质为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违约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考虑因素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此,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7500元[1000000元×(165-30天)×0.0005=67500元],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96130.34元[1575344.12元×(279-30天)×0.005≈196130.34元]。
2.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原告向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据此,《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即《钢材购销合同》对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对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另,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为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关于保证期间如何计算的规定、第六百九十三条关于连带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且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原告提出要求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隆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96130.34元;
二、被告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隆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675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隆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73元,由原告武汉市隆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18元,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1元,被告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