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559号
原告:***,男,1976年4月6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边籍,利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被告: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办公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中城国际1栋B座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4142570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籍,被告***,被告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预制砖欠款2069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欠款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博安公司在承建利川市清江**庭小区3号楼过程中,在原告处赊购水泥预制砖用于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依据被告方出具的收货单计算,共欠原告预制砖款2069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欠。
***辩称,赊购水泥砖属实,但我并不欠原告的水泥预制砖款,要欠也是博安公司欠。本人不具备承建清江**庭的建筑资质,只是博安公司的办事人员,负责管理,如组织人员施工。我并不欠原告砖款,并未出具欠条,欠条上备注的是清江**庭三号楼。本人并未将砖拖往恩施,此砖用于博安公司建设的清江**庭,此款应由博安公司支付。
博安公司辩称,清江**庭小区系博安公司承建,但博安公司并未向原告赊购水泥预制砖,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博安公司承包了利川市清江**庭项目建设工程,该项目的地下室和1、2、3号楼分别由不同的施工人进行施工,其中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负责材料签收的是***。2016年,被告***承揽了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现已注销,以下简称博安公司恩施分公司)承建的该项目3号楼工程。后***与原告***协商达成水泥预制砖的口头供货协议,并安排材料员***、***实际验货、签收。2017年8月29日的收据载明,“欠***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收款事由空心砖单位盖*****庭3号楼”。2017年9月16日的凉雾鑫磊砖厂出库单载明了收货单位、承运人等,其中金额240元,出库经手人***,***在此单上签收。2017年9月22日的凉雾鑫磊砖厂出库单载明了收货单位、承运人等,其中金额450元,出库经手人***,***在此单上签收。上述款项合计2069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系经博安公司准许成立的分公司。此外,***就前述款项以及其他款项于2019年10月11日曾起诉来院。本院经审理以证据不足于同年12月25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12日,***对博安公司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返还其交纳的安全保证金6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24日作出(2021)鄂280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博安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650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因博安公司不服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鄂28民终2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21)鄂280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的诉讼请求。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1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年期以上LPR为4.65%。
上述事实,有收据、凉雾鑫磊砖厂出库单、***证明、(2019)鄂2802民初6766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280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28民终207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水泥预制砖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之情形,应属有效。结合已查明事实可知,事后***应***的需求向其送货,且由***安排的材料员予以验货、签收。被告***辩称,其系博安公司的管理人员,此款应由该公司支付。首先,***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其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博安公司对案涉预制砖款未予以追认。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涉案买卖交易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及时支付所欠预制砖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因买卖双方并无约定,故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处理,同时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博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案涉欠款的给付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预制砖款人民币2069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1年期LPR3.8%从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计1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邱 旺
书记员(兼) 邱 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