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7040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XXX,公民身份号码×××32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荣,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商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XXX,公民身份号码×××0095。
原告**与被告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武汉商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2023年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荣,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8,68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欠款138,68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商院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博安公司承包了被告商院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东风大道2160号的武汉商业学院教职工宿舍10#、11#、12#楼项目。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博安公司签订了《瓦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博安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武汉商业学院教职楼10#、11#、12#相关瓦工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被告博安公司按协议规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博安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合同包干价、应扣款、应付款等各项金额进行确认,并在《瓦工装修工资结算明细》上签字**,该结算明细确认了被告博安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5,686元,另双方确认有合同包干价1,863,682元的5%工程款即93,000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4日,被告博安公司支付原告**110,000元工程款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博安公司却以被告商院公司未全额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138,686元工程款。2019年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博安公司主张工程款,因已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254号生效判决认定该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承接施工,原告**不能举证推翻该生效判决,故其直接要求被告博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支持,并告知原告**可依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该生效判决行使撤销权,然后再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后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254号民事判决。故原告**再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安公司辩称:1.被告博安公司提交了案外人***的合同、结算、付款往来明细,被告博安公司认为从2014年以来7、8年的时间,原告**再来申诉并不合理;2.***也提供了相同的瓦工合同,也有项目负责人***的结算单、付款明细,与原告**这边提供的材料基本一样,被告博安公司针对其资料,在2018年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被划扣了448,106元,被告博安公司认为案涉瓦工工程的结算款已全部结清;3.在这个项目中,案外人***、原告**等同时就同一个施工工程来索要施工费,被告博安公司在本案中也属于受害方,恳请法院主持正义。
被告商院公司辩称:被告商院公司就案涉工程即教职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款已结清,结清的事实也与开发商案外人***鹏置业有限公司互相确认过,被告商院公司认为本案提起的诉讼事项与其没有直接联系。
第三人***称,1.关于金额,第三人***和原告**办过结算手续,原告**是实际在做这个工程,但金额没有这么多,以实际的开票结算单为准;2.结算的第二年第三人***给原告**的小包工头付过钱,10号楼的,分别是2,000、5,000元,共7,000元;3.案外人***鹏置业有限公司也就是项目业主提出还有很多要维修的事项,第三人***曾接到该公司的电话,这些问题产生于原告**做的部分,但是具体多少第三人***要去查,因为案外人***鹏置业有限公司要扣我们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其名下《瓦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瓦工装修工资结算明细》,被告博安公司提交的***名下合同、《瓦工装修工程结算单》及***与***之间的“调解协议”,因第三人***作为这些文件的签字人和经办人,确认**名下的这些材料的真实性、**系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并述称***名下的这些材料系***为了让***偿还借款而编造、***未实施本案工程,故本院对原告**名下的《瓦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瓦工装修工资结算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名下合同、《瓦工装修工程结算单》及***与***之间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与点工派工单,被告博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且第三人***作为案涉项目经理亦认可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系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博安公司提交的被告博安公司对案外人***、原告**等人付款记录信息单一份(2016年2月),上面的签字虽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已确认相应款项其已收到117,485元,结合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本院认定被告博安公司通过案外人湖北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17,485元;原告**在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2023年1月20日)以及所附的微信转账回单,被告博安公司不予认可,但因这些证据能证实原告**所述的这些款项系支付的另外工程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博安公司主张系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博安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瓦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商学院教职楼10#、11#、12#楼,承包范围包括内外装饰工程、贴面工程、保温工程、楼地面工程、层面工程、散水坡工程、楼梯踏步工程等;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人工计算方式,地上结构建筑蓝图20,482.8㎡,装饰部分单价人民币91元/㎡;甲方施工员登记后,按班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月,完工验收合格确认工程量的90%拨付进度款,余款10%分两次,交房验收合格付5%,余款5%留质量***等维修期到后一周内全部付清;等等。被告博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博安公司武汉商院三标段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该项工程施工。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博安公司签订《瓦工装修工资结算明细》一份,该材料的落款处发包方由第三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博安公司武汉商院三标段项目部章。该结算明细载明:应付款(合同包干价+杂工部分-应扣款-总借支)为248,686元,再减去93,000元(扣合同5%质保金)为155,686元,注:合同内质保金93,000元未付等。原告**与被告博安公司签订结算明细后,由第三人***经办,被告博安公司通过案外人湖北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17,485元,交易附注信息为工资。原告**在本案中确认该款项系其收到的案涉工程款。此外,原告**确认《瓦工装修工资结算明细》签订后第三人***向其手下的工人支付过6,000元的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博安公司还于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18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500元、9,900元、30,000元,交易附注信息均为工资。收款后,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18日、2018年2月13日向案外人***微信转账3,500元、9,000元、30,000元(其中2018年2月13日转账3次,每次转账10,000元)。据原告**所述,该三笔打款是被告博安公司支付的佳柏现代城的工程款而非案涉工程的款项,其中部分款项是案外人***委托其代收。第三人***表示,其在2016年2月在劳动仲裁部门处理了最后一次款项支付问题后未再经手过案涉工程事宜,被告博安公司在2017年和2018年向原告**转账的前述款项并非由其经办,而被告博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些款项的转账事由。
再查明,案涉武汉商业服务学院教职工宿舍10#、11#、12#楼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商院公司,该项目于2016年5月30日办理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4月4日,被告商院公司与案外人***鹏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武汉商学院教职工商品房项目造价为208,624,391.06元,该结算款项被告商院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
还查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曾于2019年就本案纠纷起诉被告博安公司、被告商院公司,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因在原告**此次起诉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254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本案工程系案外人***自被告博安公司处承接后实施、被告博安公司应向案外人***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鄂019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不能举证推翻该生效判决,故其直接要求被告博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原告**在有可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的证据情况下可以再行起诉。后原告**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254号生效判决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院审理后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0)鄂01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254号民事判决。此后,原告**因此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款欠付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博安公司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5日,且被告博安公司于2016年2月5日通过案外人湖北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而原告**于2019年1月向我院起诉,故本案应适用的三年诉讼时效未超过,被告博安公司提出的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欠款:原告**与被告博安公司签订的《瓦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瓦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至《瓦工装修工资结算明细》签订时,被告博安公司尚有剩余工程款155,686元以及质保金93,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合计248,686元。原告**自认被告博安公司此后于2016年2月5日支付了工程款117,485元,第三人***此后向其手下工人付款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博安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18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3,500元、9,900元、30,000元,原告**又于同日微信转给了案外人**,因对应交易发生的时间吻合、金额基本一致,能证实原告**所述的这些款项系支付的另外工程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博安公司主张系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由被告博安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这些款项不应从被告博安公司工程欠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博安公司虽主张其基于(2018)鄂01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执行448,106元,因支付对象系***并非本案原告,该事项无法在本案中得到处理,被告博安公司可在本案之外依法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博安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5,201元(155,686+93,000-117,485-6,000)。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博安公司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25,201元,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博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该利息应包括两部分:1.以欠付的质保金外的工程款32,201元(125,201-93,000)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欠付的质保金9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不明确,可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高于年利率6%的,则以年利率6%计。原告**请求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商院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商院公司不是案涉《瓦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瓦工装修工资结算明细》的主体,且案涉武汉商学院教职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造价被告商院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5,201元(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包括:1.以32,20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高于年利率6%的,则以年利率6%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原告**承担299元,由被告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灵芝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