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信德远致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信德远致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长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4351号
原告:深圳市信德远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香蜜湖路交界西北阳光高尔夫大厦512(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29519257。
法定代表人:杨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华,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科长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民治大道与工业东路交汇处展滔科技大厦B座B1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1377774G。
法定代表人:曹华党。
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70000元;2、判令被告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周承担逾期违约金(截至2021年3月2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62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火墙、数据库及相应的硬件产品。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产品总价款为87万元,被告在最终用户对产品进行验收后30天内全额支付货款,如有逾期,则每逾期一周,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20年5月27日,原告如约交付产品,2020年8月27日,最终用户出具了《验收报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20年3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需方)、原告作为乙方(供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SZNT-0200319-ZPS-003),就甲方向乙方定购防火墙、数据库审计、主机安全管理系统等设备达成协议,约定产品总价款为87万元,最终支付合同总金额包括运保费、税费等一切费用;乙方提供全额发票,最终用户收到货物且安装实施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100%货款合计87万元;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周,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最高违约金额为折扣后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应经过协商解决;若不能解决,将提请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进行了送货。2020年5月20日,原告如约交付产品,2020年8月27日,深圳能源财务有限公司作为客户方、被告作为施工方出具了《网络打通及安全加固采购项目验收报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书、送货单、验收报告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原告已经供货并完成验收,被告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7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延迟一周,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折扣后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根据现在的违约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按最高违约金额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共计43500元(870000元×5%)。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科长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信德远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70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科长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信德远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35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信德远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3元、保全费人民币4870元,共计人民币1123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1233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123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宏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丽萍(兼)
书记员 邓  燕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