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香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包术奎重庆市香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8民初313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重庆市香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775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香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归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香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4500元,并从2017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本付息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重庆原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高公司)开发永川区板桥新城小区工程,将其中的5号、6号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香归公司承建。2015年4月27日,香归公司将上述5号、6号楼的看守工地的工作安排给原告,具体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原告根据其安排履行了看守工地的义务。2017年11月29日,由于被告不予支付费用,香归公司的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工资74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香归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条与事实不符,该欠条的出具的时间看与(2015)永法民初字09569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符,***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曾洪,曾洪在2015年10月该工程就完工并进行了结算,如果要请人看守工程,应该由曾洪进行聘请,***没有实际干工程。欠条有虚假的情况,原告与***有合谋骗取我公司的嫌疑。之前从来没有听说过原告还有工资的情况;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欠条上也没有我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有与他人共同伪造事实骗取公司利益的先例。通过法庭调查足以证明该工程在2015.7月已停工,2015,12.8***、***解除了与香归公司的挂靠合同,之后***请人看守工地是看守的个人财产,也是他的个人行为。并且***挂靠在我司是违反建筑法的,是无效行为。本案的被告***没有到庭,原告本人也未到庭,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工资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香归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过电话笔录发表如下意见:永川区板桥新城小区5号、6号楼工程的发包人系原高公司,名义上的承包人系香归公司,但实际系***承包并挂靠在香归公司。2015年4月27日,也就是原高公司与香归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的当天,香归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又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其实***只是介绍人,***与***并非合伙投资关系。2015年底由于该工程发包出了问题,***与香归公司即终止了挂靠关系。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资款74500元,欠条系***出具的,尚欠工资款亦是事实,但该款与香归公司无关,也与***无关,同意由***个人支付,但由于资金紧缺,希望原告能同意分期支付。
第三人***述称,其虽然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及《终止合同协议书》,但其并未参与实际承包经营,均系由***投资经营,其与本案无关。其他同意二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高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香归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川区板桥新城小区5号、6号楼工程由香归公司承建。同日,香归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永川区板桥新城小区5号、6号楼工程由乙方实行全风险责任独立承包,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全部经济、民事及法律责任。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15年12月8日,香归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至2015年12月8日终止履行,甲方不收取乙方挂靠管理费;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至2015年12月8日之前和之后该项目所发生的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经济、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该工程项目与甲方无关。该《终止合同协议书》甲方处有香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签字并加盖手印。庭审中,通过电话询问***,其对该《终止合同协议书》予以认可。另查明,***虽在《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上作为乙方签字,但其并未实际投入,也未实际参与经营,实际投资和经营人为***。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2015年12月15日,曾红向本院起诉香归公司和原高公司,要求支付人工工资1122733元及计算利息。案号:(2015)永法民初字第09569号。在该案中,香归公司系委托***作为公司职工担任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该案庭审中,***代表香归公司认可其与曾红签订《人工挖空桩劳务协议》系履行香归公司的职务行为。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由香归公司支付曾红人工费112273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原高公司在欠付香归公司2107813.85元的范围内对该人工费的未付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原高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未按期缴纳上诉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2017年11月2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在永川区板桥新城5.6号楼看守工地(2015年5月23日至2017年10月31日)工资,已支付部分工资,还欠74500元,大写柒万肆仟伍佰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口头约定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由此,本院确认2015年5月23日至2017年10月31日***应支付给***的总工资款为879天×100元/天=87900元,已支付的部分为87900元-74500元=13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1、原告是否受***雇请在永川区板桥新城小区5号、6号楼工程中看守工地?2、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谁?3、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是否受***雇请看守工地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出具的欠条,同时有证人证言两份以及***的电话笔录,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确系受***雇佣在永川区板桥新城小区5号、6号楼工程中看守工地。
2、关于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香归公司系内部承包(挂靠)关系。与此同时,香归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其行为系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该《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而原告系由***直接雇请的看守工地的工人,故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个人。原告提出在(2015)永法民初字第09569号一案中,香归公司认可***系公司职工,其与曾红签订《人工挖空桩劳务协议》系履行香归公司的职务行为,从而欲将香归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并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但该案中主要针对的是***与曾红签订的《人工挖空桩劳务协议》进行的相关事实认定,本案主要针对的是看守工地这一事实,二者系不同的事实,不能当然套用该案的事实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与***看守工地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
3、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签字确认尚欠的工资款74500元,故***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香归公司在内部承包(挂靠)关系存续期间应对***的人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内部承包(挂靠)关系终止后,香归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欠条载明的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的意见等,2015年5月23日(工资起算时间)至2015年12月8日(终止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产生的工资为200天×100元/天=20000元,***已支付的工资为13400元。在挂靠期间尚欠的工资为20000元-13400元=6600元。故香归公司应在66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6600元,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重庆市香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67900元,并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在支付上述劳务工资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