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香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包术奎重庆市香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终7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香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775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香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归公司)、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渝0118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为由被上诉人重庆市香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务工资74500元。理由是:***系被上诉人香归公司的职工,其二者之间并非内部承包(挂靠)关系,且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9569号判决书查明香归公司认可***的履行职务行为,该案与本案所涉案工程系同一工程,具有关联性,因此本案的认定事实应当与该案一致。根据香归公司的安排,上诉人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工程结算时止,一直在涉案工程看守工地,被上诉人香归公司项目负责人***对***的工资进行了结算,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劳务合同相对方实际是香归公司而非***,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香归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香归公司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香归公司及***支付***劳务工资74500元,并从2017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本付息为止。2.由香归公司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高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香归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川区板桥新城小区5号、6号楼工程由香归公司承建。同日,香归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永川区板桥新城小区5号、6号楼工程由乙方实行全风险责任独立承包,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全部经济、民事及法律责任。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15年12月8日,香归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至2015年12月8日终止履行,甲方不收取乙方挂靠管理费;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至2015年12月8日之前和之后该项目所发生的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经济、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该工程项目与甲方无关。该《终止合同协议书》甲方处有香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签字并加盖手印。一审庭审中,通过电话询问***,其对该《终止合同协议书》予以认可。另查明,***虽在《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上作为乙方签字,但其并未实际投入,也未实际参与经营,实际投资和经营人为***。同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2015年12月15日,曾红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香归公司和原高公司,要求支付人工工资1122733元及计算利息。案号:(2015)永法民初字第09569号。在该案中,香归公司系委托***作为公司职工担任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该案庭审中,***代表香归公司认可其与曾红签订《人工挖空桩劳务协议》系履行香归公司的职务行为。2016年6月20日,该院作出判决,由香归公司支付曾红人工费112273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原高公司在欠付香归公司2107813.85元的范围内对该人工费的未付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原高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未按期缴纳上诉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2017年11月2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在永川区板桥新城5.6号楼看守工地(2015年5月23日至2017年10月31日)工资,已支付部分工资,还欠74500元,大写柒万肆仟伍佰元整”。庭审中,***陈述,其与***口头约定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由此,一审法院确认2015年5月23日至2017年10月31日***应支付给***的总工资款为879天×100元/天=87900元,已支付的部分为87900元-74500元=1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1.***是否受***雇请在永川区板桥新城小区5号、6号楼工程中看守工地?2.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谁?3.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对此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是否受***雇请看守工地的问题。
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出具的欠条,同时有证人证言两份以及***的电话笔录,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确系受***雇佣在永川区板桥新城小区5号、6号楼工程中看守工地。
2.关于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
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香归公司系内部承包(挂靠)关系。与此同时,香归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其行为系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该《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而***系由***直接雇请的看守工地的工人,故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个人。***提出在(2015)永法民初字第09569号一案中,香归公司认可***系公司职工,其与曾红签订《人工挖空桩劳务协议》系履行香归公司的职务行为,从而欲将香归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并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但该案中主要针对的是***与曾红签订的《人工挖空桩劳务协议》进行的相关事实认定,本案主要针对的是看守工地这一事实,二者系不同的事实,不能当然套用该案的事实认定。故对***的该项主张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与***看守工地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
3.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根据合同相对性,***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签字确认尚欠的工资款74500元,故***理应及时支付***的工资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香归公司在内部承包(挂靠)关系存续期间应对***的人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内部承包(挂靠)关系终止后,香归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欠条载明的内容以及***的陈述、***的意见等,2015年5月23日(工资起算时间)至2015年12月8日(终止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产生的工资为200天×100元/天=20000元,***已支付的工资为13400元。在挂靠期间尚欠的工资为20000元-13400元=6600元。故香归公司应在66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工资款6600元,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由重庆市香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工资款67900元,并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承担(此费***已预交,由***在支付上述劳务工资款时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香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工资74500元。
本案中,从香归公司与***、***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可以看出,***与香归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关系。***系受***直接雇请,***的劳务工资欠条也系由***个人出具,并无香归公司盖章。故一审法院确认与***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建应当在内部承包(挂靠)关系存续期间对***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2015年12月8日以后,因***、***与香归公司已终止了挂靠关系,故之后香归公司亦不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与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9569号一案认定一致,但该案的事实认定与本案系基于不同的证据,因此不能直接将该案事实作为本案事实来进行认定。在(2015)永法民初字第09569号案中,***系香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各方均隐瞒了***挂靠香归公司承包工程的基本事实,故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9569号民事判决基于该案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确认实际施工人曾红的合同相对方为香归公司,并判令香归公司支付曾红人工费1122733元。本案已查明***与香归公司的挂靠关系,且***、***与香归公司已于2015年12月8日终止了挂靠关系,故香归公司应当在内部承包(挂靠)关系存续期间对***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由香归公司在内部承包关系存续期间对所欠付***劳务工资6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改判由重庆市香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7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艳
审判员苏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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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