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2765号 原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义市南阳乡上义棠下义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748581167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542002667。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彬、***,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马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票号为310000125950504(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2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付款行为浦发洛阳分行,出票人为偃师市光明高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最后收款人为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汇票的票据利益利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清徐敦化水泥粉磨站签订《水泥熟料销售合同》,其中10万元货款清徐敦化水泥粉磨站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并于2017年背书给原告,票号为310000125950504,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2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付款行为浦发洛阳分行,出票人为偃师市光明高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最后收款人为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该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辩称,因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时所提交承兑汇票的第四背书人名称书写有误,证明材料印章与背书印章不一致,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兑付。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情况,并在退票时送达拒绝付款理由书,告知其应补充材料。但被告在再次补充材料时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中仍然存在瑕疵,被告依据兑付流程无法正常兑付。原告系因自身提供材料存在问题,导致无法兑付,被告无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持有票号为310000125950504的银行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2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付款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出票人为偃师市光明高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最后收款人为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时,被告以所提交承兑汇票的第四背书人将“清徐敦化水泥粉磨站”的“敦”误写为“孰”,致使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号为310000125950504的银行汇票第四背书人书写有误,被告在原告提示付款时予以拒付,符合票据兑付规定,并无过错。该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日,票据时效已经届满,票据权利已经消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票据利益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票号为310000125950504银行汇票的票据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利益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