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孝义市蔬菜公司、田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薛某薛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郭某郭某,山西胜之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任某任某,山西胜之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义市蔬菜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赵某赵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武某武某,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田某田某,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山西省孝义市人,山西省孝义市人

上诉人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义市蔬菜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田某田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蔬菜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三)以被上诉人田某田某田某涉嫌诈骗罪为由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蔬菜公司、田某田某田某的纠纷根本不是所谓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被上诉人田某田某田某实施的一起经济诈骗犯罪活动。被上诉人田某田某田某正是以变造公司文件的方式与被上诉人蔬菜公司的负责人赵某赵某赵某恶意串通实施诈骗活动的。对于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早有一系列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涉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蔬菜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同时将本案移动公安机关处理。

蔬菜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于借条上的公章是如何加盖的以及借条上的内容和形式有诸多怀疑之处的表述,均系上诉人单方陈述。一审上诉人并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述陈述的真实性。且一审时上诉人也多次声称报案,一审法院是在上诉人报案时间不明,且并没有得到孝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受理的前提下,才予以判决。2.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原件,无论内容还是形式完全符合借条的特征,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就借条这一证据的证明效力完全可以印证一审的判决内容。同时上诉人在一审的证据没有一份可以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内容。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田某田某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蔬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从2015年7月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每月14000元,暂计为14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田某田某田某书写签字、中兴公司签字盖章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1支载明,“今借到孝义市蔬菜公司现金柒拾万元,该款有偿使用,从2013年7月5日开始至2014年7月4日止。”原告陈述,原告将借款700000元交付被告田某田某田某。田某田某田某以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某田某田某、中兴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700000元,未能给付形成债务,依法应予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以月息2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仅是原告陈述被告田某田某田某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的以上主张,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的给付利息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以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为止。被告中兴公司辩称是被告田某田某田某以该公司出具的手续伪造借据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某田某田某、中兴公司应共同给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某田某田某、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蔬菜公司借款7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为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田某田某田某、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兴公司当庭提交新的证据:证据1.中兴水泥印鉴使用签批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正好是签批单的下半部分,盖有中兴公司的章,被上诉人田某田某田某利用了下半部分,所提供的借款凭证是伪造的。

上诉人中兴公司申请证人出庭:郭庆,男,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道山西省孝义市××道山西省孝义市××道办事处人,现住孝义市××路住孝义市××路住孝义市××路。证明内容:其当时给田某田某田某盖的章是用于公司报火工品开的单子,并不是用于其他。

上诉人中兴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真实可信,针对的同一事件,同一行为人,与签批单上的文字相印证,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田某田某田某的借据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蔬菜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1.该证人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证明效力不予认可。2.从证据效力来讲,该证人证言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借条的证明效力。3.如其证言属实,则被上诉人田某田某田某明显属于犯罪,但一审时上诉人已向孝义市经侦大队报案,该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已经在报案材料中,但上诉人的报案至今未被受理,同样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应得到认可。

证据2.任成忠和田某田某田某的通话录音一份,时间为2017年4月7日;任成文和田某田某田某的通话录音一份,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二审当庭播放两份录音)

被上诉人蔬菜公司质证后称,对证据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发表质证意见:1.要听该录音的原始载体;2.是否属于二审新证据,如果不属于,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该录音中对话为何人,无法核实,被上诉人无法判断。

证据3.上诉人中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盖有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拟证明中兴公司自2013年至今从未与蔬菜公司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收到蔬菜公司的借款,更没有付过借款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蔬菜公司是否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田某田某田某于2013年7月5日向被上诉人蔬菜公司出具的有其本人签名并加盖中兴公司法人印章的借条能否作为蔬菜公司向中兴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

关于中兴公司与蔬菜公司是否形成真实借贷关系问题。案涉借条作为蔬菜公司与中兴公司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关键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中兴公司与蔬菜公司间借贷关系成立。从借条生成及借款交付的角度看,该借条并非蔬菜公司、中兴公司及田某田某田某三方同时在场签订,而是由田某田某田某将已经加盖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5日中兴公司印章但田某田某田某本人未签名的借条交付蔬菜公司,蔬菜公司出于资金安全考虑,要求田某田某田某在借条签名后,最终形成案涉借条。而后蔬菜公司将借款700000元现金交付田某田某田某而非中兴公司,借款利息均由田某田某田某给付,故中兴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借款全过程,蔬菜公司亦未曾与中兴公司核实借款事宜,与常理不符。从借条中中兴公司印章出处看,2013年7月5日,田某田某田某作为中兴公司石灰石供货商,以中兴公司申报火工品为由,要求中兴公司出具加盖该公司印章的书面凭证。中兴公司印鉴使用签批单记载,2013年7月5日,该公司因“需下半年火工品计划盖章(面积1.3万,火工品计划70-80吨。)”,“经电话请示任总同意办理”,使用公司印章一次。且中兴公司负责人任成忠和中兴公司实际控制人任成文分别与田某田某田某的通话录音均证实,田某田某田某本人明确表示中兴公司未向案涉借条加盖印章,田某田某田某亦承认案涉借款并非中兴公司向蔬菜公司所借。从借条中的字迹、笔体来看,该借条中存在两种字体、两种笔迹,分别由两种书写工具完成,其中中兴公司印章处“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字迹为黑色碳素笔所写、借条主文及“借款人田某田某田某2013.7.5”为蓝色圆珠笔所写,且借条主文字迹与田某田某田某签名字迹高度一致。综合上述理由,蔬菜公司与中兴公司并未就本案所涉700000无借款达成合意,蔬菜公司亦未向中兴公司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案涉借贷行为均在蔬菜公司和田某田某田某两方之间完成,中兴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其中,故中兴公司与蔬菜公司未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

关于被上诉人田某田某田某于2013年7月5日向被上诉人蔬菜公司出具的有其本人签名并加盖中兴公司法人印章的借条能否作为蔬菜公司向中兴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借条作为蔬菜公司向中兴公司主张债权的唯一凭证,存在两种笔迹、两种笔体,分属两种书写工具完成等瑕疵,且中兴公司与蔬菜公司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该借条不能作为蔬菜公司向中兴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

综上,上诉人中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蔬菜公司间并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案涉债权凭证亦不能作为蔬菜公司向中兴公司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一审仅凭此借条即认定中兴公司与蔬菜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中兴公司与田某田某田某共同给付蔬菜公司借款70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被上诉人田某田某田某为被上诉人蔬菜公司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故案涉借款700000元应由田某田某田某向蔬菜公司负责清偿。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田某田某田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从在案佐证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田某田某田某确已构成此罪,且并非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中兴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孝义市蔬菜公司对上诉人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田某田某田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孝义市蔬菜公司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上诉人田某田某田某与被上诉人孝义市蔬菜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被上诉人田某田某田某与被上诉人孝义市蔬菜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载明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闫红珍

审判员王晓瑜

审判员张晓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