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徐某与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1181民初839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孝义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孝义市村民。
被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任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南阳乡上义棠下义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西胜之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胜之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原告徐某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徐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判长霍可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