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科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724民初2859号
原告:山东科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德文,经理。
被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科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117元,由原告山东科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相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