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科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7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748581167K,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南阳乡上义棠下义棠。
法定代表人:任成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科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97328862R,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安前路以南、正间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魏德文,经理。
上诉人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科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4民初2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运输到需方(上诉人)施工现场,”上诉人所在地显然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孝义市,本案应当由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此外,买卖合同中的送货地点、到货地点等均不能视为系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