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181民初1279号

原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表人:任成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西胜之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胜之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6532.0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被告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2013年被告因建设房地产的需要,开始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了数量为2080.85吨、价款为624255元的水泥,但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款。为了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以《询证函》的方式对双方往来账款金额进行了核对,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26日欠原告174255元。为督促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认截止2014年12月底尚欠原告水泥款174000元,并承诺2015年2月10日还款。但被告根本未能按其承诺偿还欠款。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仍然承认欠原告水泥款174000元,但未予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陆续支付了29000元,至今仍欠原告145000元。被告的拖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原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3、《询证函》1份;4、《还款协议》2份;5、《催款函》1份;6、《逾期付款损失明细表》1份。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期间,双方进行过数次结算。2014年9月26日原告出具《询证函》,被告公司签章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为174255元;2015年1月13日、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各1份,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底、2015年12月底,被告公司一直欠原告水泥款174000元未付;2017年9月22日原告出具《催款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45000元。之后,双方未进行过业务往来。**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水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最后结算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45000元未付,**告诉请被告给付此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之逾期付款损失46532.01元,本院认为,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然本案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催款函》,表明2017年9月22日系双方合意的最后付款时间,被告未在当日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9月22日。鉴于原告诉请之逾期付款损失有明确的起止时间,加之被告经数次协议、催款仍未还款之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以被告欠付货款145000元之30%,即43500元,确定被告应付之逾期付款损失金额。此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5000元;

二、被告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35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被告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70元,原告山西中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