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

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五寨煤站、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02民初1269号

原告:**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矿区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纵合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山西纵合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五寨煤站。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孙家坪乡阳坡村。

负责人:冯继忠,该站站长。

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忻府区杏林街北百合家园******001。

法定代表人: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阳光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与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五寨煤站(以下简称五寨煤站)、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能源忻州公司)、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苏某,被告山西能源忻州公司、山西能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寨煤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寨煤站、被告山西能源忻州公司返还原告购煤款本金5424428.09元,以及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911431.97元,本息合计6335860.06元;2、判令被告山西能源公司对五寨煤站、山西能源忻州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能源忻州公司是被告山西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五寨煤站是山西能源忻州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1-4月,原告与被告五寨煤站签订编号分别为Ymgm-Wzmz1601、1602、1603、1604的四份《煤炭采购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五寨煤站动力用贫瘦煤,每月25日前,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五寨煤站下月采购计划。原告根据采购和发运计划预付货款,被告五寨煤站根据采购计划向原告供应煤炭。双方结算价格以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准。被告五寨煤站根据原告结算单5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原告。合同签订后,针对Ymgm-Wzmz1601号《煤炭采购合同》,原告共支付煤款58546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五寨煤站共发煤9853.8吨,价值4135872.54元;针对Ymgm-Wzmz1602号《煤炭采购合同》,原告共支付煤款3547000元,被告五寨煤站完全没有履行供煤义务;针对Ymgm-Wzmz1603号《煤炭采购合同》,原告共支付煤款7094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五寨煤站共发煤20037.58吨,价值8239000.65元;针对Ymgm-Wzmz1604号《煤炭采购合同》,原告共支付煤款6904400元,被告五寨煤站完全没有履行供煤义务。综上,四份《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煤款23400000元,被告共计发煤29891.38吨,价值12374873.19元。原告多支付煤款11025126.81元。

2016年5月12日之后,被告五寨煤站不再履行供煤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7月27日,被告五寨煤站向原告返还购煤款100万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被告五寨煤站、被告山西能源忻州公司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视为被告五寨煤站向原告返还购煤款4600698.71元。至此,还剩5424428.09元未予返还。

2017年10月30日,被告山西能源忻州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其下属公司被告五寨煤站预收原告5424428.09元煤款无法偿还。2018年1月10日,被告五寨煤站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购煤款5424428.09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五寨煤站作为被告山西能源忻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五寨煤站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西能源忻州公司承担。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西能源公司作为被告山西能源忻州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山西能源忻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而应当对被告山西能源忻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西能源忻州公司辩称,1、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五寨煤站签订有《煤炭采购合同》,但收货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这充分反映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基于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当事人之间未对还款期限做出约定,利息计算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起算。

被告山西能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山西能源忻州公司机构、人员独立,业务独立。被告山西能源忻州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其住所位于忻州市忻府区杏林街北百合家园******001,其机构、人员及业务等均与答辩人互相独立。2、被告山西能源忻州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被告山西能源忻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答辩人的财产,答辩人依法不应对被告山西能源忻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国贸提交的证据有:1、《煤炭采购合同》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Ymgm-Wzmz1601、Ymgm-Wzmz1602、Ymgm-Wzmz1603、Ymgm-Wzmz1604);2、业务回单(付款)六份;3、结算单四份;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5、代付款证明1份;6、还款承诺书1份;7、企业询证函1份;8、山西能源忻州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

被告山西能源忻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五寨煤站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2016年2月份、2016年4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2、山西能源忻州公司、山西能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各1份。

庭审中,经质证,山西能源忻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山西能源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五寨煤站的工资表三性均不认可;对于被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国贸(甲方)与五寨煤站(乙方)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11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Ymgm-Wzmz1601、Ymgm-Wzmz1602、Ymgm-Wzmz1603、Ymgm-Wzmz1604的四份《煤炭采购合同》,合同中对煤炭规格型号、质量标准、价格、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有效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均约定,**国贸购买五寨煤站动力用贫瘦煤;发运单位为山西能源忻州公司,收货单位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发电站;**国贸根据采购和发运计划,预付五寨煤站货款;五寨煤站根据**国贸的采购计划供应煤炭,每月25日前,**国贸书面通知五寨煤站下月采购计划;实际结算价格以结算单为准;五寨煤站根据**国贸结算单5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国贸等。以上第一、二份合同均约定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第三、四份合同均约定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国贸在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六次共预付五寨煤站购煤款23400000元,分别为2016年1月15日付款500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4000000元,2016年3月25日付款5000000元,2016年3月28日付款2400000元,2016年4月18日付款3000000元,2016年4月28日付款4000000元。基于Ymgm-Wzmz1601号《煤炭采购合同》,五寨煤站三次共发煤9853.8吨,价值4135872.54元;基于Ymgm-Wzmz1603号《煤炭采购合同》,五寨煤站六次共发煤20037.58吨,价值8239000.65元。2016年5月12日之后,五寨煤站再未向**国贸履行供煤义务。至此,五寨煤站为**国贸发运煤炭共计29891.38吨,价值12374873.19元。2016年7月27日,五寨煤站向**国贸返还购煤款1000000元。2016年8月29日,五寨煤站与山西能源忻州公司共同向**国贸出具《代付款证明》,内容为:“经协商一致,由我公司(山西能源忻州公司)代五寨煤站偿还贵公司(**国贸)4600698.71元,请贵公司相应核减对五寨煤站预付账款4600698.71元,同时我公司(山西能源忻州公司)相应核减对贵公司(**国贸)预付账款”。据此,**国贸核减了五寨煤站的欠款4600698.71元。2017年10月30日,山西能源忻州公司向**国贸出具《还款承诺书》,认可五寨煤站预收**国贸的5424428.09元预付煤款未偿还,并承诺以其胜诉的800万元债权作为担保,执行回后优先偿还。2018年1月10日,**国贸向五寨煤站发出《企业询证函》,五寨煤站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印章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五寨煤站欠**国贸款项5424428.09元。

另查明,五寨煤站是山西能源忻州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山西能源忻州公司是山西能源公司的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山西能源忻州公司是一人公司,其股东是山西能源公司。。山西能源忻州公司的住所为忻州忻府区杏林街北百合家园******001法定代表人为弓某,公司主要人员有李刚、张兆未、黄战斌、赵晋林、弓某、侯春光、王剑峰,经营范围:经销煤炭、钢材、汽车配件、普通机械及配件、建筑材料、矿产品、化工产品、电子产品、有色金属,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矿山机械设备及物流辅助服务,加气站的筹建。山。山西能源公司的住所为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定代表人为张某,主要人员有张某、张伟民、刘文莉、王四保、张志刚、杨鲁、张海兵,经营范围:能源、煤化工项目的建设开发和生产,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自有资金对交通运输业、高新技术产业、房地产业的投资,配电、售电业务,煤炭批发,焦炭、钢材、建材、五金交电、矿产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四份《煤炭采购合同》、付款业务回单、结算单等证据,可反映出**国贸与五寨煤站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贸按约履行了预付货款的义务,五寨煤站虽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发运煤炭,但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寨煤站理应在双方结算后及时向**国贸退还剩余货款,却长期占用不予退还,给**国贸造成了利息损失,五寨煤站应承担向**国贸返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五寨煤站系山西能源忻州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五寨煤站的民事责任由山西能源忻州公司承担。关于山西能源忻州公司以收货人与**国贸没有买卖关系为由,提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国贸基于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抗辩主张,之前山西能源忻州公司从未对涉案煤炭采购合同提出异议,诉讼中也未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买卖合同中对于“收货人”的约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山西能源忻州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国贸主张的利息的起算点问题。涉案证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数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五寨煤站于2016年7月27日向**国贸退还货款1000000元,表明五寨煤站在退款之时已知悉对**国贸负有给付义务。2016年8月29日,五寨煤站与山西能源忻州公司共同向**国贸出具《代付款证明》,山西能源忻州公司以其对**国贸的4600698.71元债权抵销了五寨煤站对**国贸的4600698.71元债务,说明三方已对欠款数额达成共识。五寨煤站与山西能源忻州公司虽承认欠款事实并表示原意偿还,但此后再未履行义务,实际给**国贸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国贸主张支付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山西能源公司是否应当对五寨煤站、山西能源忻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前述已阐明,五寨煤站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山西能源忻州公司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山西能源忻州公司与山西能源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两公司的住所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主要经营范围不同、主要人员不同。且涉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西能源忻州公司曾于2017年10月30日向**国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执行回已胜诉的债权后优先偿还五寨煤站的欠款,**国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山西能源忻州公司逃避债务或完全丧失债务清偿能力,以及山西能源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情形。故**煤业要求山西能源公司对五寨煤站、山西能源忻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山西能源忻州公司提供的五寨煤站的工资表,与本案待证事实间缺乏必要的关联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424428.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5424428.0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丽卿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