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9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忻府区杏林街北百合家园2幢4层1单元001。
法定代表人:弓某,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306号火炬创业大厦C座10层。
法定代表人:武某,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忻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8)晋090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能源忻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徐某,被上诉人黄河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源忻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8)晋090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进行过对账,双方之间的账务不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按照付款结算方式约定,2015年5月15日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4040418.49元,被告后退回20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预付款3840418.49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起诉主张的款项3840418.49元中扣除该部分款项1299710.02元后,为2573708.47元,被告应将该款退还原告。"首先,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己经按照被上诉人的委托将1299710.02元支付给其他公司,该笔款项应当从预付款中扣除不持异议。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进行过对账,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交《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就认定双方之间进行过对账明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证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财务部的椭圆印章"并非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该"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非但不能说明双方之间进行了对账,反而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对账,如果双方进行过对账,上诉人必然会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进行过对账并据此确定最终的数额明显是错误的,结合在案证据可知,本案中存在诸多的第三方,在双方没有进行对账的前提下,仅仅依照被上诉人单方主张的数额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最终数额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认定明显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与合作协议中均未对退还款项的时间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从双方结算之日,支付原告占用资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O15年5月1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这样的认定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充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因甲方或铁路等方面原因,不能如期发运,甲方将全额退付乙方的预付款。可见,即便存在上诉人需要返还被上诉人预付款的情况,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需要返还的也仅仅是预付款对应的本金,并不存在任何利息一说。一审法院突破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进而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判决明显于法无据。其二,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进行过对账,这就直接决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务是不清楚的,是否需要返还预付款,即便需要返还多少预付款都是需要经过双方一致确认的,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对账,且账务不清楚的情况下,就以此为基数确定所谓的利息,同样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进行过对账,双方账目并不清晰,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与此同时双方明确约定即便存在返还预付款的情况,也只需要返还预付款本金,不存在所谓的利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黄河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查明,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040418.49元。该《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加盖上诉人财务章,且有经办人员即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的亲笔签字。对于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的身份,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公司的通讯录予以佐证,二审法院可以现场电话联系予以核实。同时,被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证据,该证据中上诉人财务总监也认可《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因此,上述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余额调节表的真实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于凭空想象、无中生有;三、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支付按本金2573708.47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上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040418.49元后直至今日,仍未向被上诉人供应对应价值的货物或返还货款本金,属违约行为,且双方未对退还款项时间进行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自2015年5月15日后,其占用被上诉人货款本金期间利息的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黄河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本金3840418.4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黄河物流公司为买受人与能源忻州公司为出卖人,双方订立《煤炭买卖合同》,约定黄河物流公司向能源忻州公司购买煤炭。能源忻州公司提供双方《合作协议》八份,时间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能源忻州公司根据乙方黄河物流公司要求负责提报每月的煤炭发运计划,并协助乙方实施装车发运等相关事宜;二、乙方自行负责组织煤源并承担上站煤炭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和一切费用,如因煤炭质量、数量问题出现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诉讼均与甲方无关。乙方须在甲方提报计划前将发运煤炭所需的煤款、站台费、服务费、基金款等相关费用一次性全额交付甲方(其中将煤款转付给乙方指定的煤矿矿点)。三、甲方收取的服务费以铁路货票数量为准,每吨按38元(不含税)计算(不含煤场至站台的一切费用)。四、乙方每月应在煤炭发出后按量(铁路货票量)将购煤增值税票、可持续发展基金票、煤炭销售票足额足量提供给甲方,如不能按时按量提供,甲方将不予开具相应的增值税票。同时因基金票、销售票滞后影响到下月计划提报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其中因开票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款由乙方支付。五、因甲方或铁路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如期发运,甲方将全额退付乙方的预付款。六、合作协议生效后乙方需向甲方每列缴纳10万元抵押金,铁路计划下达后,乙方因资金不到位或上站煤炭数量不足等原因,造成铁路计划作废,乙方将赔偿甲方计划费每列壹拾万元整(缴纳的抵押金不退)。本协议有效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随后双方在2013年3月至6月对所签合作协议内容进行调整,约定费用收取为“在提报计划前或计划下达后,乙方必须将发运煤炭所需费用等一次性全额交付甲方”,结算方式为“乙方必须在煤炭发运后10-15天内按铁路货票量将购煤增值税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煤炭销售票足额足量提供给甲方,甲方凭乙方提供的票据按协议同乙方进行结算。”黄河物流公司通过向能源忻州公司发送委托书方式,由能源忻州公司从黄河物流公司预付款中向运输队支付运费。能源忻州公司提供双方往来委托书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黄河物流公司提供《忻州业务汇总(2011-2016年)》,截止2013年10月15日,黄河物流公司共支付能源忻州公司煤炭预付款189003794.47元,截至2015年,退款金额、结算金额、代垫运费各项后显示余额为4796300.99元。黄河物流公司提供2015年5月15日《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一份,黄河物流公司由经办人王健签字,能源忻州公司加盖公章由经办人张佳某签字,记载对账基准日为2015年4月30日,确认调整后余额为4040418.49元。2015年12月1日能源忻州公司向黄河物流公司退款20万元(黄河物流公司提供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凭证一支,收据一支)。能源忻州公司提供《黄河物流涉案上游方花名表》及双方往来账务明细,注明单位名称为准格尔旗山贵煤炭有限公司欠款金额27676.4元,准格尔旗方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146732.18元,等共计八家公司合计1299710.02元。证实能源忻州公司依照黄河物流公司委托将款项付给黄河物流公司指定的上游公司,现尚有1299710.02元未能回款,黄河物流公司应当向其上游八家单位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与合作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煤炭买卖合作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按照付款结算方式约定,2015年5月15日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4040418.49元的事实,被告后退回原告20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预付款为3840418.49元,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委托付款上游八家公司的款项1299710.02元尚未收回,该款项应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收款方式后再行主张。原告向被告起诉主张的款项3840418.49元中扣除该部分款项1299710.02元后,为2573708.47元,被告应将该款退还原告。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与合作协议中均未对退还款项的时间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从双方结算之日,支付原告占用资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至执行完毕止。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本金2573708.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23元,由被告负担27389元,由原告负担101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能源忻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名称: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格式为圆形且印有编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上盖有的"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财务部"的椭圆印章并非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进行过对账;2、证据名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补充签订《合作协议》(八份)。证明内容:①、《合作协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本质上是一种委托服务的关系,并非买卖煤炭的关系;②、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双方开票过程中所产生的增值税款由被上诉人承担;③、根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如果存在退款的情况,上诉人需要返还的也仅仅是预付款的本金,不存在利息一说;3、证据名称: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贸易业务合作中因开票结算税率不同形成税差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发票及对应的两份表格。证明内容: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在双方开票过程中所产生的增值税款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上诉人仔细统计双方在2012年和2013年间业务往来的记账及开票情况,得出最终结论: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补交税款共计2825612元,远大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需要返还被上诉人货款本金2573708.47元的金额,结合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同样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进行过对账。
被上诉人黄河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不否认财务专用章和财务部章不是同一枚章的事实,但是,不是同一枚章不能推翻财务部章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的情况说明不能推翻双方己经进行过对账这一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一审时忻州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合作协议的原件,所以合作协议被上诉人都不认可,真实性有待核实。被上诉人认为双方首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他关系都是为买卖合同关系服务的;增值税款的差额属于另诉的范畴,如果上诉人认为这部分钱应该由被上诉人负担,应该另行起诉。
二审中,黄河物流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体现的对帐单位分别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该表系双方当事人财务人员代表各自的公司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对帐之后形成的结论性文件,能源忻州公司在《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上由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能源忻州公司财务部章,系对《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对帐结果的确认。能源忻州公司财务部章虽不是该公司对外公章,但黄河物流公司有理由相信能源忻州公司财务人员在《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之上签字由并加盖公司财务部章的行为即代表了能源忻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源忻州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否定《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的事实有效性,一审法院对《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予以认定是正确的;2、黄河物流公司是否欠能源忻州公司增值税款差额与本案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能源忻州公司出具的《关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贸易业务合作中因开票结算税率不同形成税差的情况说明》系能源忻州公司单方制作,该增值税款的差额是否属实有待进一步核实,能源忻州公司可依法另行向黄河物流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人能源忻州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否定《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的事实有效性,现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一审法院依据《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认定上诉人能源忻州公司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黄河物流公司相应货款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未予对帐之事实依法不予采信;2、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以及双方在《供应商对账余额调节表》共同确认债权债务之后并未约定具体的退还款项期限,亦未约定逾期退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或利息计算方法。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债务人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以债务人“逾期还款”事实为基础,2015年5月15日系双方当事人对经济往来债权债务确认之日,而非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屇满之日。一审法院判决能源忻州公司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对于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从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黄河物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5日确认债权债务之后,向能源忻州公司主张过债权而能源忻州公司拒不履行债务的相关事实,其请求判令能源忻州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能源忻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8)晋090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8)晋090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黄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73708.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23元由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0元由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永生
审判员  何蔚英
审判员  李小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