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与济南健群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902民初60号
原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忻府区杏林街北合家园******00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云中北路******西,系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彦,山西瑞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健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岔路街**楼南段**N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健群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失控发票而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损失12674336.3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三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原煤、主焦煤,结算单价含税,货到且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票(税率为17%)后,原告付款。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向原告指定企业供原煤、主焦煤共计151947.29吨,金额为74554919.88元,并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51份)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货款。原告拿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当月发票当月抵扣了进项税款。2015年11月,忻州市忻府区国税局通知原告,被告开具的7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为失控发票,不能用于抵扣进项税款,原告需将已抵扣税款12674336.39元转出,并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下发了《忻州市忻府区国家税务局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通知停止向原告出售发票并收缴已出售的空白发票。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调阅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刑初42号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卷证据卷宗,其中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济南健群工贸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报告和济国税稽罚[2016]2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济南健群工贸有限公司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接受徐州侨福商贸有限公司向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天津晟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曲阳县泰鑫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兰州万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91份,金额126981980.99元,税额21586936.31元,价税合计148568917.3元(其中有本案所涉济南健群工贸有限公司向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开具的7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4554919.88元,税额12674336.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此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找到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济南铭德代理记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要求**在济南市不同行政区划内注册若干经营工贸产品且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公司。**根据**提供的数张他人身份证自同年8月开始先后在在济南市市中区、历下区、历城区等地注册成立了健群公司、鑫垦公司、厚晶公司、益福公司、盈进公司等多家公司,并负责上述公司财税报账、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取、开具等会计工作,领取一定报酬,同时根据**的××区写字间作为上述多个公司办公场所,雇佣王秀、***、***协助其处理财税报账事宜。此后,在无任何实际购销经营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联系,以上述公司名义从徐州侨福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正润商贸有限公司、长岛金德实业有限公司低价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后,再以在济南注册的6家公司的名义向邯郸市腾金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省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鼎峰成安物流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高价收取开票费,从中赚取差价。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上述公司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5份,税款2862.4万余元,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27份,税款2384.7万余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02份,税款5247.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参与全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被告人**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28份,税款1565.8万余元;被告人***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9份,税款910.1万余元;被告人**总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9份,税款622.5万余元。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总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接受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罪名成立,故判决四被告人有期徒刑分别为十四年、七年、四年、三年。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原告起诉事实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846元,原告已预交20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苏**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