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9民初62号
原告:江阴市德永直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忻州忻府区杏林街北百合家园*幢*层*单元001。
法定代表人:弓小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男,汉族,1987年3月17日生,山西省右玉县新城镇上堡2区**号,身份证号×××。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阴市德永直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江阴公司”)与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简称“忻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晋09民初25号民事判决,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晋民终2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张保华,被告忻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公司初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忻州公司偿还原告预付货款30592008.08元,逾期付款损失1210933.65元(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公司职工秦秋雨带着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镝到被告忻州公司与其董事长弓小俊会面并签订了一份2015年度的《煤炭买卖合同》;2016年1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2016年度《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金额现汇预付货款,款到发货,月底按实际发运量及运费合并开具增值税票,一票结算。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公司职工秦秋雨一直负责与原告的业务往来,通知被告每月发送煤炭数量、索要原告预付货款(现汇、银行承兑汇票)、传送增值税票等。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向被告预付了共计323798221.34元煤款(其中银行电汇271558595.35元、银行承兑汇票52239625.99元)。但被告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并未能按照每月进度向原告交付煤炭。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就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做过对账,被告对2016年2月底前34246603.45元煤炭末供货的事实给予认可。后原被告又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截止20l6年5月,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907200吨煤炭,价值为293206213.26元,同时被告开具了上述数额的增值税票,上述两份合同仍有30592008.08元的预付款末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履行交货义务,也不返还预付货款。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全部履行供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还付所欠的30592008.08元煤炭预付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l2l0933.65元。
被告忻州公司初审期间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具体为秦秋雨并非答辩人的职工,答辩人也从未委托其代表答辩人与原告处理双方业务往来中的相关事宜;原告与答辩人签署了两份《合作协议》,对双方的业务内容和结算另行进行过约定,答辩人只收取3元每吨服务费,因答辩人当时不具备开具管理服务费发票的条件,双方走贸易流程进行结算,按照3元的差价体现公司的利润;答辩人实际收到原告的款项为303447304.50元(其中答辩人与原告已开票结算293206213.26元),比原告诉称的少20350916.84元;答辩人还发运过一列8471吨煤炭,预估价为2765019.11元。二、答辩人按照双方《合作协议》及原告付款委托书向实际供煤方、运输方付款共计291655416.11元。
原告江阴公司在本院初审时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江阴市德永直贸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1、法人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来源:各行政部门颁发及原告提供
证明内容:原告法人主体依法存续,为适格诉讼主体。
二、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1、登记信息、股东及出资信息
证据来源: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证明内容: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过程中法人主体依法存续。原告在同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对被告的法人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
1、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2015年度《煤炭买卖合同》。
2、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2016年度《煤炭买卖合同》。
证据来源:原告与被告签署,被告提供
证明内容:(1)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就建立了合法有效的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2015年度《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合同义务是支付煤炭预付货款并及时进行结算,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在收到预付款后及时发运煤炭并在每月月底按照实际发运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016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2016年度《煤炭买卖合同》,双方继续开展煤炭买卖贸易。
四、原告向被告支付323798221.34元煤炭预付款的相关证据:
1、支付271558595.35元现汇的《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结算业务委托书》等71张银行凭证。
2、支付52239625.99元的15笔银行承兑汇票(共45张)以及15张《收款收据》。
证据来源:《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结算业务委托书》及银行承兑汇票由原告提供,《收款收据》由被告提供。
证明内容: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在被告催款下,原告通过现汇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了323798221.34元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五、双方建立合作关系以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来源:被告开具
证明内容:(1)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票的行为表示其已认可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2)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为293266213.26元的907200吨煤炭,并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原被告双方对账的相关证据:
1、《江阴德永直业务情况统计表》
2、《付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公司货款明细一览表》
证据来源:被告提供
证明内容:(1)截止2016年2月底,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316998221.34元预付货款;(2)2016年3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镝前往被告公司对账,被告公司财务部出具《江阴德永直业务情况统计表》显示自2015年至2016年2月共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316998221.34元,该全部煤款均已入被告公司账目;(3)2016年11月2日,被告财务部长刘东星在忻府区公安局辨认该表是由被告制作并发出的。
被告在本院初审期间提交的证据:
一、《合作协议》
证明内容:1、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6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就双方的业务及结算情况另行约定;2、被告非实质意义上的出卖方,其负责协助原先做好站台、装车发运等相关事宜,并按3元/吨的标准向原告收取管理服务费;3、原告虽直接将预付款支付给被告,但该预付款被告将根据原告的委托代其向相关联第三方支付铁路费、代发费、站台费、煤款等款项。
二、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秦秋雨、周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内容:1、原告授权秦秋雨、周海军作为其2015年度、2016年度的授权代表,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磋商、签署煤炭买卖合同及合作协议,处理一切与煤炭发运业务、结算票据等相关联的事务。2、秦秋雨非被告的职工,被告从未委托其代表被告与原告处理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事务。
三、委托书、承诺书及辅助明细账(五寨鑫海陇公司)
证明内容:1、五寨鑫海陇公司实际向原告供煤;2、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向五寨鑫海陇公司实际付款105238259.63元。
四、委托书及辅助明细账(五寨煤站)
证明内容:1、五寨煤站实际向原告供煤;2、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向五寨煤站实际付款30602209.32元。
五、委托书及辅助明细账(五寨万通公司)
证明内容:1、五寨万通公司实际向原告运煤;2、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向五寨万通公司实际付款147714947.16元。
六、委托书及辅助明细账(国新宏达公司)
证明内容:1、国新宏达公司实际向原告运煤;2、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向国新宏达公司实际付款8100000元。
七、代付协议、承诺书、付收款凭证
证明内容:聚达公司、鑫海陇代原告垫付万通公司铁路运费6129482.6元。
八、承诺书
证明内容:被告垫付抵扣109列铁路运费及站台仓储费产生的1288393.26元附税,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九、收款收据10张、用印签批单、《关于与江阴市德永直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对账的情况说明》
证明内容:1、被告实际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完全一致;2、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承兑汇票金额为:31888709.15元;3、2016年4月份发运最后一列未开票结算。
十、用印签批单、对账单
证明内容:1、除已结算的外,因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相应的付款委托,尚欠五寨万通公司6582603.14元未予支付;2、除已结算的外,被告根据原告的付款委托实际还向国新宏达公司预付87269.5元。
十一、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保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正本、记账凭证、原告与被告4月份利电交货结算单。
证明内容:2016年4月份被告还协助发运过一列煤炭,该列尚未与原告开票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初审期间组织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初审时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7组证据。被告认可第1、5组证据,部分认可第4组证据。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认可。该证据为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相关资料,虽打印于2017年4月21日,但其主要信息与被告提供的信息一致,且双方实际签订履行了合同,故对该证据本院初审时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为双方两次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被告对公章存疑,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为双方合同项下银行票据往来账目,第一项为银行转帐证据,被告全部认可;第二项为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证据不完全认可,银行承兑汇票比原告主张的少20150916.84元。结合第6组证据及双方交易习惯等因素,本院初审时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第一项为《江阴德永直业务情况统计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11月2日,被告财务人员刘东星在忻府区公安局签字“此辩认,此表格由我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财务部提供给江阴德永直公司”,本院初审时依法对此予以认定。第二项为付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公司货款明细一览表,此表与第4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初审时依法予以认定。第7组证据为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公(忻)鉴(文检)字[2016]23号鉴定文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复制于公安部门,本院初审时依法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11组证据。原告对第1-8组证据认为经公安机关鉴定为假证,不认可,并不予质证。对第9-11组证据中的2016年4月发运煤炭价值2765019.11元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因公安机关对第1-8组中的相关资料已经进行了文字检验鉴定,且此鉴定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出具,鉴定时对检材的选取具有随机性,鉴定意见结论适用于第1-8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初审时对第1-8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第9-11组证据中除原告予以认可的外,均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商业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初审时依法不予采信。
经本院重审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2016年1月1日分别签订表格式《煤炭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全额现汇预付,一票结算;双方发生纠纷,应及时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未尽事宜,另行商定,订立补充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6年5月发生争议时,原告通过现汇和银行承兑汇票共向被告支付323798221.34元预付款;其中银行电汇271558595.35元、银行承兑汇票52239625.99元。忻州公司认可实际收到江阴公司煤款303447304.50元,其中银行电汇271558595.35元(与江阴公司主张的金额一致),银行承兑汇票31888709.15元。双方对银行电汇款没有争议,仅对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煤款产生争议,差额为20350916.84元。该差额对应7209283、7209294、7209298、5081825、7213771、5116926六张收据。忻州公司与江阴公司均认可双方争议金额就是上述六张收据所对应的20350916.84元。忻州公司称,该六张收据系伪造,收据所对应的20350916.84元系江阴公司被秦秋雨、周海军所骗取,并没有支付给忻州公司。上述六张收据,其中7209283、7209294两张收据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鉴(文检)字(2016)23号《鉴定文书》鉴定为“与样本1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其余7209298、5081825、7213771、5116926四张收据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同时查明,忻州公司向江阴公司发运煤炭价值为295971232.37元,其中:
1、发运907200吨煤炭,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价值为293206213.26元;
2、发运8471吨煤炭,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价值为2765019.11元。
另查明,秦秋雨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1月3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9年5月15日,原告江阴公司向本院邮寄来《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事项:1、撤回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的20350916.84元的诉讼请求,请求忻州公司支付剩余本金7476072.13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江阴公司与忻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在贵院开庭审理,现因双方存在争议的20350916.84元的承兑汇票预付款是否涉及秦秋雨、周海军诈骗罪一案的事实尚未查明,导致申请人的其他无争议的债权迟迟不能得到实现。为早日实现7476072.13元无争议的债权,申请人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撤回涉及刑事案件的20350916.8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重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除涉及秦秋雨涉嫌刑事诈骗江阴公司20350916.84元货款外,被告忻州公司仍尚欠原告江阴公司货款7476072.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两份《煤炭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忻州公司在收到原告江阴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自己发运煤炭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江阴公司在本院重审期间撤回涉及刑事案件的20350916.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被告忻州公司仍尚欠原告江阴公司预付款7476072.13元,因被告忻州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发煤义务,被告忻州公司应当将该款及时返还原告江阴公司。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阴市德永直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7476072.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江阴市德永直贸易有限公司预交200815元,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重新计算案件受理费为64133元。由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忻州有限公司负担64133元。退还原告江阴市德永直贸易有限公司136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建新
审判员 梁晓峰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兰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