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01执恢338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
负责人姚润喜,行长。
被执行人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盂县南娄。
法定代表人程福兴,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晋中市灵石县两渡镇崔家沟。
法定代表人王翠英,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进章,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
被执行人王改梅,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
被执行人山西南娄集团阳泉盂县秀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盂县南娄镇秀寨村。
法定代表人贾二元,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执行人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进章、王改梅、山西南娄集团阳泉盂县秀南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晋0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南娄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2015年4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进章、王改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娄集团公司以其拥有的南娄秀南煤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承担连带质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南娄秀南煤业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全部机器设备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向招商银行太原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05元,由被告南娄集团负担。本院于2018年9月4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申请人3121.0505万,承担执行费98610.5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18年9月5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改梅、山西南娄集团阳泉盂县秀南煤业有限公司名下仅少量存款,但不足以支付本案债务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通过线下查控,于2017年6月28日冻结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南娄集团阳泉盂县秀南煤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娄分理处×××、×××、×××账户存款,该账户余额不足;2017年6月28日冻结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南娄集团阳泉盂县秀南煤业有限公司在盂县农商银行南娄支行×××账户存款;2017年8月8日对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水西门支行的×××账户存款进行冻结,该账户余额不足;2017年12月21日冻结了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山西南娄集团阳泉盂县秀南煤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并继续查封山西南娄集团阳泉盂县秀南煤业有限公司全部机器设备(以登记编号2014-05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登记的抵押物机器设备为准),冻结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山西大寨饮品有限公司91.6667%的股权、冻结其在山西南娄集团投资有限公司49%的股权、冻结其在山西南娄集团水泥有限公司49.12%的股权,现该财产不宜变现。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2月17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现不具备处置条件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现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难以变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被执行人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进章、王改梅、山西南娄集团阳泉盂县秀南煤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我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焦林平
审判员 崔天寿
审判员 杨小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