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729执5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两渡镇崔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翠英,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9年5月18日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在执行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9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3月21日以灵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9执5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津GL××××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因查封期限即将到期,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津GL××××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期限为二年。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军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