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

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终1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合规部部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我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我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另,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民初94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予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35元,已减半收取,由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270元,减半收取34135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璐
审判员 安源生
审判员 成志刚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兆宇
书记员 王 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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