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106执25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太原市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国际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季建文,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安民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城东十公里处(城区街道办百底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师卫红,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路2号安民商城三楼9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建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薛安民,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安民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安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106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要求被执行人山西安民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薛安民本金二千二百九十三万九千零二十五元三角四分、罚息及复利六百二十八万零三百三十七元八角二分、律师费十三万九千三百六十元、案件受理费十六万八千零二十四元、保全费五千元、执行费九万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共计二千九百六十二万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一角六分;要求被执行人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北路2号运城义务小商品城A区建筑面积7340.64平方米中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承担抵押责任。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山西安民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安民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证券机构、车管所、互联网银行、房屋管理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下列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山西安民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福田牌的车辆、×××福田牌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梅赛德斯-奔驰的车辆、×××长安牌的车辆、×××金杯牌的车辆,上述车辆本院均已经进行了档案查封,但由于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登记在被执行人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本院诉讼期间已经被保全查封,但由于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还通过查人找物的方式对被执行人山西安民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安民进行了财产及下落的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山西安民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安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山西安民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卫红、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科、薛安民的下落,本院已委托查找,暂未反馈。
由于被执行人山西安民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安民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山西安民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卫红、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科、薛安民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山西安民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安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我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如有新的财产线索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西安民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安民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7)晋0106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山西安民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安民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被执行人山西安民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斯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安民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钢
审判员 张卫东
审判员 曲建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哲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