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

山西榆次电力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772号

原告:山西榆次电力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王湖村。

法定代表人:张珧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国、牛锐,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谢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铁川,性别: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山西榆次电力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国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铁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950.1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5.68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695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被告因承揽山西晋煤集团平陆晋平煤业(以下简称“晋平煤业”)35KV输电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产品,合同总价为595643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依约付清货款。2017年9月,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950.1元,并承诺待晋平煤业质保金退回后,优先偿还原告货款。之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虽经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结款方式及期限,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因原告提供的商品存在一定瑕疵,被告几次对晋平煤业35KV输电工程返修维护,期间也曾多次联系原告,原告对此未作出任何解决方案,对该工程验收、审计及退回质保金造成了一定困难。2、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签署的《对账确认明细》,已经变更了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即晋平煤业给被告退回质保金后,被告优先支付原告货款。现因晋平煤业正在兼并重组,导致本案涉及的工程质保金一直未向被告退回,被告亦无法支付原告欠款,故被告行为并不存在违约,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欠原告的货款66950.10元,被告会按照《对账确认明细》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对账确认明细》,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确认明细》已经变更了付款时间和付款条件,若原告不认可,则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代理人赵静曾受被告委托代收了一笔15万元的债权,之后却未交回被告,这15万元也能够冲抵涉案欠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G201368),原告系供应方,被告系采购方,合同主要内容为:因山西晋煤集团平陆晋平煤业35KV输电工程,被告向原告采购户外冷缩电缆终端头、电缆,货款合计595643元;2013年9月10日前货全部到现场并现场验货,由工地负责人验收签字确认,如有异议需在收货后七天内以书面方式或电话通知提出;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全部到工地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因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原、被告签订《对账确认明细》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金额为595643元,截止2017年9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互相确认,被告已付原告材料款528692.9元,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6950.1元,晋煤集团平陆晋平煤业质保金退回后,优先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2019年8月20日之后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则认为《对账确认明细》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亦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利息。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对账确认明细》,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对账确认明细》,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立即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对账确认明细》是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原、被告双方对于剩余未付货款重新作出的确认,其中关于“晋煤集团平陆晋平煤业质保金退回后,优先支付”的表述,本院理解为“如果被告收到晋煤集团平陆晋平煤业退回的质保金,则优先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不能理解为“如果晋煤集团平陆晋平煤业未向被告退回质保金,则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原告对于被告“已经变更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故不能视为双方对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作出了变更的合意。因《对账确认明细》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不存在被告所述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950.1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适当,但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被告所述与案外人赵静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榆次电力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6950.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695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榆次电力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元,减半收取989.5元,由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书云

书 记 员  梁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