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

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与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民申15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61304362D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982508339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014年3月6日申请人山西南万川建电力有限公司承揽了太原市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威玉泉龙苑”小区的供配电工程。
同年我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部分发包给了被申请人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死价承包,总价为85万元;承包范围包括:开闭所1座、A区、B区、C区变电室三座;开闭所至三个变电室地下桥架的安装;变电站至开闭所电缆排管施工,包括开挖、排管、做井等。被申请人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电缆沟开挖土方量较大,人工费、机械费增加,按合同包死价会发生亏损,拒绝施工。
申请人为保证按期完工,经过与发包方太原币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将从长风变电站(220KV)原有9#井至新建开闭所之间的450米电缆沟开挖、6座电缆井(新建14..2#.3#、4#、5#、6#)的制作,九孔电缆管的排放、以及电缆沟的回填、包封工程,从承包范围划出。申请人没有参与该范围内的工程施工,被申请人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进行施工,最终该部分工程由发包方大原市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组织第三方完成的。因为被申请人的买际施工内容发生变更,双方重新结算时,无法达成一致,故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固定总价85万元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60万元。
一、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多次陈述工程量发生变更,应当据实结算,并且在二审庭审后,即2019年3月13日和4月8日两次向法庭提交了由太原市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的工程量发生变更的事实,但均未被采纳。
所以,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山西鼎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本案一、二审确认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工程为总价包死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价款不作调整,合同总价共计含税人民币850000元。2016年2月1日,经双方加盖公章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均已全部施工完毕,另《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的工程总价850000元由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划去,并改为“据实结算”,南方川建实际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支付剩余的600000元还是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双方所签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合同中明确约定总价为850000元,且工程为总价包死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价款不作调整,现申请人实际支付被申请人250000元,剩余600000元应按约支付。被申请人虽主张“据实结算”,但并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变更的有效证据,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认为,再审申请人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转成
审判员  彭志祥
审判员  郭丽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丽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