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

***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10民初1165号
原告:***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杨太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工业新区工业西路50号1003室。
法定代表人: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荣,男,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杰,男,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太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伟、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荣、高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75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4588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60000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35387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共计59975元;以上共计6599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的逾期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编号为:NFCJ-LWFB-006的《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玉泉龙苑供配电工程劳务分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总承包,自购辅材、施工机械、工器具。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1)开闭所1座,A区、B区、C区变电室3座;(2)开闭所至3各个变电室地下桥架的安装;(3)变电站至开闭所电缆排管施工,包括开挖、排管、做井等;(4)电缆沟内支架安装;(5)变电站至开闭所、变电室所有高压电缆的敷设。合同价款即付款方式:本合同实行总价承包,经双方协商并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合同总价共计含税人民币850000元;本合同为总价包死合同,承包总价中充分考虑了项目开工至竣工验收期间物价上涨、停工等不确定因素,乙方须完成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不调整。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被告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依据审核认定的施工进度按照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各项工程量的计算单价根据甲方预算单价执行,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全部竣工手续且移交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内容,该工程也于2016年2月1日经双方确认被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仅分四次支付劳务款250000元,仍欠600000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工程中间施工按原计划施工量有变更,也有未施工的部分,需要对原告的施工量重新进行审计,故对施工量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NFCJ-LWFB-006),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玉泉龙苑供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总承包,自购辅材、施工机械、工器具。本工程为总价包死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价款不做调整。原告的施工承包范围为:1.开闭所1座,A区、B区、C区变电室3座;2.开闭所至3各个变电室地下桥架的安装;3.变电站至开闭所电缆排管施工,包括开挖、排管、做井等;4.电缆沟内支架安装;5.变电站至开闭所、变电室所有高压电缆的敷设。本合同实行总价承包,经双方协商并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合同总价共计含税人民币850000元;合同价款中包含了本项目工程劳务施工管理费、进退场费、劳务人员工资、进退场交通费、劳务人员保险费、原告***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自购材料的货款、材料的二次搬运费及加工费、材料的检验试验费、施工机械及车辆、工器具的租赁费等施工所需的全部费用和利润。本合同为总价包死合同,承包总价中充分考虑了项目开工至竣工验收期间物价上涨、停工等不确定因素,原告***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须完成设计图纸和设计变更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不调整。本工程无预付款,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原告***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每月的20日上报工程进度和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有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和工人工资发放证明文件,工程量报表和付款申请应当经过被告派驻的代表审核签字;被告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依据审核认定的施工进度按照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各项工程量的计算单价根据被告预算单价执行。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全部竣工手续且移交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时查明,上述《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玉泉龙苑供配电工程,原告***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进行施工。2016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编号NFCJ-LWFB-006)内的施工承包范围及设计图纸内容,均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经发包方和供电局验收合格,已全部送电。另外,上述《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工程造价“850000元”,由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划去,并改为“据实结算”。
另查明,施工及验收期间,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0000元。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转账凭证四份。
本院认为,原告***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严格执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对玉泉龙苑供配电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虽被告在庭审中称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量有变更,需要对原告的施工量重新进行审计,且将《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的工程价款“850000”元改为“据实结算”,但因其并未提供任何工程量变更的有效证据,且双方所签订上述《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系为包死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价款不做调整,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同时,上述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全部竣工手续且移交一年后付清。故关于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予支持其逾期利息。具体计算为:从工程验收合格日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应以全部应付工程款850000元的95%扣除已付的250000元后,按照原告所主张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为24251.25元;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应以全部剩余应付工程款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所主张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逾期利息24251.25元,共计624251.25元;并支付原告***力星海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志立
人民陪审员  赵一舒
人民陪审员  贾秋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