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

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辖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工业新区工业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新华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审被告:唐故乡,女,198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诉人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唐故乡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363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涉合同既约定了签订地法院管辖也约定了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出借人程训所在地,即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但是双方对签订地管辖法院的约定是不明确的,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是有效的管辖约定。一审裁定认为约定两个以上管辖法院即认定约定不明是错误的,按照合同中有效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 **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是本案诉涉借款合同系答辩人委托案外人程训签订,故合同中当事人系**,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的住所地***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即使如被答辩人所述,以案外人程训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但程训的经常居住地为***市新华区,故本案亦应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交了***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革新街派出所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程训于2013年2月在新华区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卷宗所载案外人程训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上诉人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诉涉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但诉涉借款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北省***市,诉涉标的额达不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市辖内有多个基层法院,故无法认定具体的合同签订地法院。但甲方(程训)所在地人民法院具体明确,本案应依约定由程训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主张其为诉涉合同的实际甲方,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其住所地法院。因诉涉合同签订主体为案外人程训,被上诉人**是否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需经实体审查后予以认定,故被上诉人**主张应由其住所地确定管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程训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山西南方川建电力有限公司主张程训所在地为浙江省龙游县,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革新街派出所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程训自2013年2月在新华区今,从而本案应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要求移送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为诉涉合同约定两个不同的管辖法院,视为约定不明,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