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与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5民初7265号
原告: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石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春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园天中路与宝中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告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来到庭参加诉讼;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鼎兴公司支付天和公司违约金38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鼎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天和公司、鼎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和公司对鼎兴公司开发的天津中德国际产业服务基地一期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施工时间和工程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条款规定,鼎兴公司按合同约定逾期未拨款,除支付应付款及相应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支付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天和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内容。2016年3月28日,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1500000元,鼎兴公司分三次给付750000元,下欠10750000元。2018年4月11日,双方再次签字确认结算书,截止2018年4月11日,结算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4600000元。结算后,天和公司多次向鼎兴公司催要欠款,鼎兴公司仍未付款。天和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46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津0115民初7282号民事判决,判决鼎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天和公司工程款10750000元;并以10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天和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驳回天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天和公司请求的工程款14600000元包括了鼎兴公司确认的违约金3850000元,因天和公司请求的是工程款,未请求违约金,故对该3850000元的请求未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鼎兴公司未付工程款,应按照未付工程款10750000元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9月2日,违约金约为11490000元,现天和公司只请求鼎兴公司支付违约金385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鼎兴公司未作答辩。
天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天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天和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天和公司对鼎兴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鼎兴公司按合同约定逾期未拨款,除支付应付款及相应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支付应付款1‰违约金。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津0115民初72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天和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11500000元,鼎兴公司已经给付天和公司工程款750000元,尚欠天和公司工程款10750000元;对尚欠天和公司的工程款10750000元,鼎兴公司应于2016年3月28日给付。
另查,天和公司请求鼎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期间为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9月2日,共计1253天,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应付款1‰违约金,计算公式为10750000元*1‰*1253=13469750元。
本院认为,天和公司与鼎兴公司订立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鼎兴公司至今尚欠天和公司工程款10750000元,其拒不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天和公司请求鼎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期间为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9月2日,共计1253天,按合同约定,经核算违约金为13469750元。现天和公司只请求鼎兴公司支付违约金3850000元,远远低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加之,鼎兴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其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及惩罚性的性质,本院对天和公司违约金385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50000元。
如果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0元(天和公司已交纳),由鼎兴公司负担(此款由鼎兴公司给付天和公司,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高 满
人民陪审员  于爱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岩
附裁判依据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