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与天津葛龙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2民初4595号
原告: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石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春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刚,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葛龙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728。
法定代表人:陈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伟,男,该公司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雅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葛龙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津葛龙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60864.19元,以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以1560864.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葛沽镇小城镇改造慈水园2#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地项目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8696326.95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进场后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30%并经被告核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60%并经被告核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最多付至85%,此时截止付款,待竣工结算完成后再继续付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天津市相关职能部门的检验,发放相关证件后,30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7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原告在依约施工过程中产生1386937元增项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21日经消防部门竣工验收,2014年4月25日进行交接,2015年4月25日质保期满,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进行了质保期满验收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0864.1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葛龙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就涉诉工程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任何变更指示应有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签字后才能生效,之所以要监理单位签字,是因为监理单位负责施工的质量,经监理单位确认后方能证明发生了变更以及变更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中均无监理单位签字,被告不认可。第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消防工程最低保质期为2年。第三,诉争工程交付前的维修,及保修期内维修工作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增加诉讼部分,双方合同约定图纸范围内结算价格均不在调整,对原告主张增项工程,被告不认可,未对增项工程作出结算,原告主张违约损失不应支持。第五,原告提供的经双方盖章确认的质保期满验收确认单,明确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第六,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没有异议,但利息应当从工程移交之日即2014年4月25日之后的两年且竣工结算完成后起算。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增项以及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为:
原、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天津市葛沽镇小城镇改造慈水园2#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天津市葛沽镇小城镇改造慈水园2#地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固定总价8696326.95元;任何变更指示应有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签字后才能生效;原告进场后工程完成总工作量的30%并经被告核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成总工作量的60%并经被告核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最多付至85%,此时截止付款,待竣工结算完成后再继续付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天津市相关职能部门的检验,发放相关证件后,30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7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保修款为合同总价的5%,保修期满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结算手续;保修期为一年,从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件后,移交被告和物业管理单位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消防工程于2012年8月21日进行了消防备案。胡春星、杜文楠为被告方提交备案的联系人。2014年4月25日,原告将工程移交被告,被告予以确认。2015年5月28日,原告、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物业管理中心、天津葛龙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质保期满验收确认单,确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保修期满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被告尚有保修金尾款173926.54元未付,被告对支付该款项并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在合同外产生了十项工程变更及增项,分别为:1.C2单元地下一层电气变更工程;2.消防栓管道做橡塑保温工程;3.45#、46#楼区域报警控制器维修工程;4.C2户型增设消火栓按钮工程;5.报警设备更换工程;6.维修更换工程;7.备用电池增项工程;8.防排烟更换工程;9.重新铣孔工程;10.风机更换工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对原告所称的增项造价进行鉴定,该单位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补充答复,认定:1.C2单元地下一层电气变更工程造价10468元;2.消防栓管道做橡塑保温工程造价250323元(其中包括铝箔保护层造价130294元,但报告中指出现场勘查时并没有发现铝箔保护层);3.45#、46#楼区域报警控制器维修工程造价58027元;4.C2户型增设消火栓按钮工程造价89603元;5.报警设备更换工程造价114794元;6.维修更换工程造价3549元;7.备用电池增项工程造价26700;8.防排烟更换工程造价15715元;9.重新铣孔工程造价121974元;10.风机更换工程造价5136元。
上述事实,及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天津市葛沽镇小城镇改造慈水园2#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信息、质保期满验收确认单、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补充答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争议事实为原告主张的变更或增项被告是否应当付费。
一、就C2单元地下一层电气变更工程,原告提交工程变更通知单1份、施工图预算书1份。
被告质证认为,工程变更通知单是复印件,签字人员曾经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是否实施及质量进行监理,而通知单中没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被告不清楚相关的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监理单位的意见是没有签字一概不认。如果实际发生工程属于设计变更,经变更后的施工图与原施工图对比,增加的工程量扣除减少的工程量后,所得的工程价款作为增项价款。施工图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证,被告认可工程变更通知单中胡春星签字的真实性,并认可胡春星系其电气工程师,故本院认定工程变更通知单涉及的C2单元地下一层电气变更为合理的工程变更,被告应当付费。
二、就消防栓管道做橡塑保温工程,原告提交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谈记录1份、施工图预算书1份。
被告质证认为,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谈记录中,除了胡春星和张争良的签字,其余内容全是复印件,不确定内容是否属实。因为被告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是否实施及质量进行监理,而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谈记录没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被告不清楚相关的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监理单位的意见是没有签字一概不认。如果实际发生工程属于设计变更,经变更后的施工图与原施工图对比后,增加的工程量扣除减少的工程量,所得的工程价款作为增项价款。施工图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证,被告认可胡春星系其电气工程师,但对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谈记录中胡春兴签字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亦未申请鉴定,应推定其属实,故本院认定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谈记录中涉及的消防栓管道做橡塑保温为合理的工程变更,被告应当付费。但鉴定单位在勘查中并未发现铝箔保护层,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施工了铝箔保护层,对该部分的变更本院不予认定。
三、就45#、46#楼区域报警控制器维修工程,原告提交现场签证单1份、确认单1份、施工图预算书1份。
被告质证认为,现场签证单中胡春星、杜文南的签字无法确认,签字时间也无法确认。对确认单上的签字不认可,与被告没有关系。因为被告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是否实施及质量进行监理,而现场签证单没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被告不清楚相关的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监理单位的意见是没有签字一概不认。如果实际发生,现场签证单没有注明损坏原因,并且是发生在工程移交前,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增项的依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工图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证,被告认可胡春星系其电气工程师、杜文南曾在被告公司任职,但表示无法确认现场签证单中胡春兴、杜文南签字的真实性,亦未申请鉴定,应推定其属实。但现场签证单未说明损坏原因,且发生在工程移交前,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维修系被告原因造成,故本院认定现场签证单中涉及的45#、46#楼区域报警控制器维修工程系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内义务,不属于增项,被告无需付费。
四、就C2户型增设消火栓按钮工程,原告提交现场签证单1份、工程变更图纸通知书1份、施工图预算书1份。
被告质证认为,现场签证单中胡春星、杜文南的签字无法确认,签字时间也无法确认,不认可现场签证单中甲方造价工程师李继良的签字,落款时间是2015年,此时李继良已经离职。对工程变更图纸通知书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被告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是否实施及质量进行监理,而现场签证单没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被告不清楚相关的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监理单位的意见是没有签字一概不认。如果实际发生,确是增项,可以按照鉴定的结果支付。施工图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证,被告认可胡春星系其电气工程师、杜文南曾在被告公司任职,但表示无法确认现场签证单中胡春兴、杜文南签字的真实性,亦未申请鉴定,应推定其属实,结合被告无异议的工程变更图纸通知书,本院认定现场签证单中涉及的C2户型增设消火栓按钮工程为合理的工程增项,被告应当付费。
五、就报警设备更换工程,原告提交现场签证单1份、统计表1份、施工图预算书1份。
被告质证,现场签证单中胡春星、杜文南的签字无法确认,签字时间也无法确认,工程部经理刘某(原告称此人为刘晓东)的签字看不清楚,且被告公司没有刘晓东这个人,被告不予认可,甲方造价工程师李某(原告称此人为李继良)的签字看不清楚,被告不予认可。对统计表不予认可,签字的是案外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因为被告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是否实施及质量进行监理,而现场签证单没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被告不清楚相关的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监理单位的意见是没有签字一概不认如果实际发生,更换原因没有相应的鉴定无法确定,非被告的原因导致,并且是发生在工程移交前,不能作为原告的主张增项的依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工图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证,被告认可胡春星系其电气工程师、杜文南曾在被告公司任职,但表示无法确认现场签证单中胡春兴、杜文南签字的真实性,亦未申请鉴定,应推定其属实,因现场签证单中注明设备损坏原因为住户装修,本院认定现场签证单中涉及的报警设备更换工程为合理的工程增项,被告应当付费。
六、就维修更换工程,原告提交现场签证单1份、联系单4份、施工图预算书1份。
被告质证认为,现场签证单中胡春星、杜文南的签字无法确认,签字时间也无法确认,不认可甲方造价工程师李继良的签字,落款时间是2015年,此时李继良已经离职。对联系单不予认可,更换联系单的时间是2013年,签字的是案外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因为被告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是否实施及质量进行监理,而现场签证单没有监理单位确认,被告不清楚相关的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监理单位的意见是没有签字一概不认。如果实际发生,更换原因没有相应的鉴定无法确定,非被告的原因导致,并且是发生在工程移交前,不能作为原告的主张增项的依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工图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证,被告认可胡春星系其电气工程师、杜文南曾在被告公司任职,但表示无法确认现场签证单中胡春兴、杜文南签字的真实性,亦未申请鉴定,应推定其属实,因现场签证单中注明设备损坏原因为业主破坏,本院认定现场签证单中涉及的维修更换工程为合理的工程增项,被告应当付费。
七、就备用电池增项工程,原告提交现场签证单1份、联系单2份、确认单2份、施工图预算书1份、网页截屏3张。
,现场签证单中胡春星、杜文南的签字无法确认,签字时间也无法确认,不认可甲方造价工程师李继良的签字,落款时间是2015年,此时李继良已经离职。对联系单不予认可,更换联系单的时间是2013年,签字的是案外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因为被告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是否实施及质量进行监理,而现场签证单没有监理单位确认,被告不清楚相关的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监理单位的意见是没有签字一概不认。如果实际发生,发生在工程移交前,丢失是因原告没有尽到成品保护义务,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增项的依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工图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网页截屏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证,
本院认证,被告认可胡春星系其电气工程师、杜文南曾在被告公司任职,但表示无法确认现场签证单中胡春兴、杜文南签字的真实性,亦未申请鉴定,应推定其属实,但现场签证单未说明丢失原因,且发生在工程移交前,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丢失系被告原因造成,故本院认定现场签证单中涉及的备用电池增项工程系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内义务,不属于增项,被告无需付费。
八、就防排烟更换工程,原告提交现场签证单1份、联系单1份、确认单1份、施工图预算书1份。
被告质证认为,现场签证单中胡春星、杜文南的签字无法确认,签字时间也无法确认,不认可甲方造价工程师李继良的签字,落款时间是2015年,此时李继良已经离职。对联系单不予认可,更换联系单的时间是2013年,签字的是案外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因为被告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是否实施及质量进行监理,而现场签证单没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被告不清楚相应的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监理单位的意见是没有签字一概不认。如果实际发生,更换原因没有相应的鉴定无法确定,非被告的原因导致,并且是发生在工程移交前,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增项的依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工图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证,被告认可胡春星系其电气工程师、杜文南曾在被告公司任职,但表示无法确认现场签证单中胡春兴、杜文南签字的真实性,亦未申请鉴定,应推定其属实,但现场签证单未说明更换原因,且发生在工程移交前,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更换系被告原因造成,故本院认定现场签证单中涉及的防排烟更换工程系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内义务,不属于增项,被告无需付费。
九、就重新铣孔工程,原告提交现场签证单1份、施工图预算书1份。
被告质证认为,现场签证单中胡春星、杜文南的签字无法确认,签字时间也无法确认,不认可甲方造价工程师李继良的签字,落款时间是2015年,此时李继良已经离职,工程部经理刘某(原告称此人为刘晓东)的签字看不清楚,且被告公司没有刘晓东这个人,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是否实施及质量进行监理,而现场签证单没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被告不清楚相关的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监理单位的意见是没有签字一概不认。如果实际发生,属于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图纸内的结算项目不再调整,即便发生费用,也应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的。施工图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证,被告认可胡春星系其电气工程师、杜文南曾在被告公司任职,但表示无法确认现场签证单中胡春兴、杜文南签字的真实性,亦未申请鉴定,应推定其属实,因现场签证单中注明重新铣孔是因为预留孔洞与实际安装不符,本院认定现场签证单中涉及的重新铣孔工程为合理的工程增项,被告应当付费。
十、就风机更换工程,原告提交现场签证单1份、说明1份、施工图预算书1份。
被告质证认为,现场签证单中胡春星、杜文南的签字无法确认,签字时间也无法确认,不认可甲方造价工程师李继良的签字,落款时间是2015年,此时李继良已经离职。对说明不予认可,说明是案外人物业公司作出的,不是被告作出的。因为被告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是否实施及质量进行监理,而现场签证单没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被告不清楚相关的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监理单位的意见是没有签字一概不认。如果实际发生,因为未注明更换原因,非被告原因导致,此外发生的时间不确定,依据原告提供的预算书的时间,推断更换发生在工程质保期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增项工程的依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工图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证,被告认可胡春星系其电气工程师、杜文南曾在被告公司任职,但表示无法确认现场签证单中胡春兴、杜文南签字的真实性,亦未申请鉴定,应推定其属实,因现场签证单中注明是因为消防验收时,临时电启动,电压不稳造成的电机损坏,本院认定现场签证单中涉及的风机更换工程为合理的工程增项,被告应当付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葛沽镇小城镇改造慈水园2#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认可支付原告保修金尾款173926.54元,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补充答复,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对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补充答复的结论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被告应当付款的工程变更和增项,以及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补充答复,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变更及增项款为C2单元地下一层电气变更工程10468元+消防栓管道做橡塑保温工程120029元(扣除铝箔保护层130294元)+C2户型增设消火栓按钮工程89603元+报警设备更换工程114794元+维修更换工程3549元+重新铣孔工程121974元+风机更换工程5136元=465553元;依据《天津市葛沽镇小城镇改造慈水园2#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及原、被告共同确认的移交时间,本院确定上述款项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工程款诉请中的639479.54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率及计息期间,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计息基数本院调整639479.54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葛龙湾城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639479.54元,并以639479.54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8元,减半收取计9424元,原告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563元,被告天津葛龙湾城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61元。鉴定费(凭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