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商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初字第7201号
原告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石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华商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中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告天津华商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和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就被告华融隆基中心一区开发项目的消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消防工程,总价款3740221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全部工程保修时间届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进场施工后,因工程增加施工项目,双方约定增加工程款98654元。工程完工后,宝坻区公安消防支队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出具了消防验收意见书。同时,原、被告就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款为3838875元。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805165.75元,尚欠1033709.2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033709.25元,并自2014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印证其主张:
证据一、双方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内容等情况。
证据二、《工程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工程结算金额。
证据三、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证据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表》,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
被告华商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由原告施工认可,结算数额属实,其中包括质保金,已付工程款需要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内部验收是2015年1月6日,按此验收时间计算还没有出质保期,故质保金不应支付,不同意原告方利息请求。另外,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还有部分未完工程。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印证其主张:
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表》,拟证明被告内部人员组织验收情况。
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部分器材未安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示需要回公司核对,对其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不予认可,称其内部人员随时可以组织验收,应以国家有关部门的验收时间为准;对证据二的承诺书认可,称在被告付款后随时可以配备安装。庭审后,被告委托代理人***电话告知本院称经与公司财务核对,付款金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华融隆基中心一区消防工程,合同价款3740221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付款至合同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按照全部工程保修时间届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增项。施工完毕后,被告申报验收,宝坻区公安消防支队经验收,于2014年7月2日为被告出具了***验字[2014]第002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7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签署《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合同造价3740221元,工程签证98654元,结算金额3838875元,其中质保金为191944元。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载明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累计付款2805165.75元,欠款额为935055.25元+质保金191944元。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2015年1月6日由被告工程部、成本部、综合管理部等部门进行了验收,结论是消火栓头、灭火水龙带和灭火器没有安装,其余均合格。2015年2月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我公司承接天津华商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已于2013年底施工完成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由于房地产公司资金不到位,我公司室内消防水带、灭火器没有安装,我公司承诺房地产公司资金到位后,五日内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争议焦点为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即质保金应否一并支付及利息的计算。
首先,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问题。涉诉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时间届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原告施工的是消防工程,对消防工程的验收须由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评定。通过被告的申报,公安消防部门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该意见书作出之日即为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被告没有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的资质,其内部人员自行组织的竣工验收不能对抗专业部门的验收结论,对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不予采信。因此,该消防工程质保期应从2014年7月2日起算。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质保金应一并支付,故其请求全额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经核算,被告欠付工程款为1033709.25元,其中质保金191944元。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原告对消防水带、灭火器等器材没有安装,原告应按照约定配备安装。
其次,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诉合同未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及计付标准,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付款至合同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时间届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该工程于2014年7月2日验收,双方于7月5日竣工结算,原告请求所欠工程款均从7月6日起计付利息不妥,应根据工程款的性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其中935055.25元(即不足95%部分)应从2014年7月13日起算利息,质保金191944元应从2015年8月3日起算利息。经核算,935055.25元工程款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2日产生利息58591.60元(计算清单附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华商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1033709.25元。
二、被告天津华商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上述应付款中的935055.25元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产生的利息58591.60元;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3370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原告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于被告天津华商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欠付工程款后5日内将涉诉消防工程室内消防水带、灭火器安装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