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与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5民初7282号
原告: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石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园天中路与宝中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消防公司)与被告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天和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鼎兴公司立即给付天和消防公司工程款14,050,000元;2.鼎兴公司立即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天和消防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天和消防公司、鼎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和消防公司对鼎兴公司开发的天津中德国际产业服务基地一期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施工时间和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天和消防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内容,但鼎兴公司未及时结算、付款。此后,鼎兴公司仅在2016年给付50,000元、2016年9月29日给付500,000元,后来又给付200,000元。此后,双方多次协商,于2018年4月11日再次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为14,600,000元。结算后,鼎兴公司仍未付款。天和消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鼎兴公司辩称,确实与天和消防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确系其施工,且已完工,鼎兴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015年12月8日,鼎兴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石家庄银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坻公司),鼎兴公司的法人印章亦于2017年6月21日挂失重刻,但是鼎兴公司和涉案工程实际被**等第三方控制,结算单系**单方面与天和消防公司确认制作,未经鼎兴公司授权,鼎兴公司不予认可。鼎兴公司需要与天和消防公司重新结算确认工程款后,才能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天和消防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结算,最终数额为14,600,000元,鼎兴公司辩称公章已挂失注销,未经授权的结算对鼎兴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天和消防公司为证明结算数额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天和消防公司、鼎兴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订立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施工工期、付款条件、时间等;2.2016年3月28日,鼎兴公司与天和消防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书,载明消防工程完工后,天和消防公司上报结算数额,经鼎兴公司核算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1,500,000元;3.2018年4月11日,鼎兴公司与天和消防公司再次签字确认的结算书,载明因鼎兴公司未付款,截至2018年4月11日,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达到14,600,000元。
鼎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工程确实已完工;对证据2不认可,此时股东已变更,银坻公司未授权原管理人**确认结算;对证据3不认可,鼎兴公司法人公章已于2017年6月21日挂失注销,结算单确认章已具有效力。
鼎兴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4.2015年12月8日,鼎兴公司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当日,银坻公司已变更为鼎兴公司唯一股东;5.2017年6月21日,《每日新报》报纸夹缝登载内容,载明:鼎兴公司已于该日将鼎兴公司法人公章、财务章及法人章(苗文艺)挂失;6.2017年6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出具的刻章备案登记表,载明:鼎兴公司于当日获得刻制公司印章、财务章的证明。
天和消防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公司印章登报注销前,已经完成工程结算,天和消防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结算的效力。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均合法。天和消防公司在2016年3月28日之前,完成消防工程施工,上报工程结算书,当时负责工程建设的主管人员审核后盖章确认工程款。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据实核算后协商的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11日,双方再次核算,因此时鼎兴公司公章早已登报公示挂失,天和消防公司应知晓,鼎兴公司方面以已挂失注销的公章行使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鼎兴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本院确认天和消防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11,500,000元。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时间问题
天和消防公司主张因建筑整体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造成涉案工程无法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两周内,鼎兴公司即应当付款。2016年3月28日,在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内部验收后,天和消防公司才报送结算资料,鼎兴公司核减后确认工程款。鼎兴公司对上述流程不持异议,但是认为鼎兴公司未由银坻公司控制,现场负责人员行使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惯例,在工程完工内部组织验收后,施工方才报送结算资料,由建设方审核。尽管本案实际完工时间双方意见不一致,但是至少到2016年3月28日,可视为鼎兴公司已对天和消防公司施工的涉案消防公司组织验收,在整体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至今未验收情形下,已满足付款条件。
综上,本院确认鼎兴公司应于2016年3月28日向天和消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天和消防公司、鼎兴公司之间订立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天和消防公司具备消防施工的专项分包资质,符合法定施工资质要求,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天和消防公司在缔结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后,完成施工内容,并且鼎兴公司已于2016年3月28日认可结算,鼎兴公司应即时给付工程款。鼎兴公司至今仅给付工程款750,000元,尚欠10,75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赔偿违约损失的违约责任。天和消防公司主张给付10,750,000元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天和消防公司主张工程款为14,600,000元,该项主张是基于先前11,500,000元加上违约损失,重新计算而来,因鼎兴公司已注销公司公章,且登报公示声明,加盖此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鼎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鼎兴公司不具备约束力,本院对该主张数额,不予认可。
鼎兴公司辩称第一次结算时,鼎兴公司已更换股东,未经银坻公司授权的结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公司存在特定的对外意思表示方式,包括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公司职员以代理人员身份加盖公司印章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等,公司内部的治理、变化和限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尽管第一次结算时,鼎兴公司股东已变更为银坻公司,但是股东变更只是内部出资人变化,与公司外部行为变化不具有当然联系,不必然要求公司外部行为需要股东的授权,因为股东跟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概念。股东改变公司外部行为,需要通过股东会决策来影响,并显示在外,否则内部的变化,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鼎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天和消防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后,因整体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按约定应自涉案工程竣工后两周内给付工程款。因天和消防公司不能证明消防工程实际验收时间,故本院以结算时间作为付款时间点,认定天和消防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取得付款请求权。天和消防公司主张按照未付款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标准并未明确约定,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鼎兴公司应给付天和消防公司工程款10,7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10,750,000元;
二、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10,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给付自2016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
三、驳回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津鼎兴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8,281元(天和消防公司已交纳),由天和消防公司负担18,281元,鼎兴公司负担100,000元(此款由鼎兴公司给付天和消防公司,给付时间同上);保全费5,000元(天和消防公司已交纳),由鼎兴公司负担(此款由鼎兴公司给付天和消防公司,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渊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万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