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与天津葛龙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2民初4597号
原告: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石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7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星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星泽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消防公司”)与被告天津***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46785.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6785.62元自2015年6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慈水园2#地消防外网工程、2#地沿街公建消防工程、2#地消防控制室、2#地消防泵房工程,合同价款9351546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乙方进场后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30%并经甲方核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60%并经甲方核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最多付至85%,此时截止付款,待竣工结算完成后再继续付款。2、结算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天津市相关职能部门的检验,发放相关证件后,30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7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原告依约施工过程中产生559754元增项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2014年6月4日进行交接,2015年6月4日质保期满,被告并在2015年6月5日进行了质保期验收确认,被告***投资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46785.62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天和消防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天津葛沽慈水园2号地消防外网工程,2号地沿街公建消防工程、2号地消防控制室、2号地消防泵房施工合同;证据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信息;证据三:移交单;证据四:质保期满验收确认单;证据五:涉案合同的结算件(包括合同内容及增项);证据六:现场签证单、施工预算书;证据七:网页截屏,证明工程于2012年已经交付使用。
***投资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工程造价部分对变更的约定为任何变更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后才能生效,只有监理单位签字后才能认定变更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消防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两年,原告提出一年保修期违反法律规定。涉诉工程于2014年6月4日进行移交,工程移交前的维修修复以及保修期内的维修修复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约定图纸内结算项目价款不再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增项,被告不认可,并且涉诉工程未结算,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质保期满验收确认单,均有双方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涉案合同结算单,该结算单为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3.现场签证单,签证单上有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是否属于增项应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4.网页截屏,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该工程完工验收交付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慈水园2#地消防外网工程、2#地沿街公建消防工程、2#地消防控制室、2#地消防泵工程,合同总价款9351546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乙方(原告)进场后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30%并经甲方(被告)核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60%并经甲方核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进度款最多付至85%,此时截止付款,待竣工结算完成后再继续付款。2、结算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天津市相关职能部门的检验,发放相关证件后,30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7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3、……,4、保修款:合同总价款的5%,按照本合同“质量保修”执行;工程结算: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甲方、总包方在收到由乙方提供的符合承建档案馆和甲方、总包方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乙方申报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审核竣工结算,并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本结算审核工作在1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质量保修:本合同中整体系统免费维修、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安装并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相关职能部办理的合格证件后,移交甲方和物业管理单位之日起开始;双方并对保修责任进行了约定;保修款5%,保修期满后甲方通知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3年10月24日竣工,于2014年6月4日办理移交手续,双方确认保修期满日期为2015年6月4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合同内价款9164514.38元,经双方确认,合同内工程价款尚欠187030.92元。在工程移交前,原告主张于2013年8月对1-46#楼南侧给水管进行了修复,工程款为4278元;2013年8月对室外井修复,工程款257048元;2013年12月对室外管网进行修复,工程款239628元;2013年12月对室外井清理,工程款58800元。原告主张上述均应属于增项部分,要求被告给付,并列在结算单上,原告对此不认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维修工程项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签证1-46#楼南侧给水管修复费为1518元;签证2-室外井修复费用为54864元;签证3-室外管网修复费用为136883元;签证四-室外井清理费用为456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6月4日办理了移交手续,虽然被告主张质保期为二年,但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双方确定2015年6月4日为质保期满之日,因此本院对该期限予以确认。对于合同内的工程款,双方一致确认尚欠187030.9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此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后通知原告结算,支付5%的质保金。因此2015年6月4日后被告应当结算并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被告未结算剩余工程款,应当自2015年6月5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15年6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签证单,签证单1中载明,系46#楼南侧给水管维修,并未注明维修原因,且该项维修发生在工程移交之前,属于合同范围内正常维修范围,不应属于增项,也不属于其他非原告原因导致的维修项目,因此对于该部分不能证明属于合同外的增项或应额外支付的款项,对于原告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签证4室外井清理也属于类似情形,不属于合同外的增项,也不属于额外支付款项的项目,应当属于原告合同范围内应当履行的维护义务范围,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签证2、3,签证单上明确载明属于因电力施工造成破坏而由原告进行的维修,被告现场负责人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因此该部分属于非原告原因造成的维修费用,属于合同范围外额外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额外支付给原告。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对该两部分维修工程项目进行了鉴定和复查,该两部分造价共计191747元。该部分维修费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并按照上述确定的日期给付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378777.9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和消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8元,减半收取计5634元,原告承担2143元,被告承担3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裕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司马守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