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8312江苏嘉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8312号
原告:江苏嘉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于芬,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坚,该公司股东。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萍,该公司会计。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璐,该行行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冯标、韩道萍,该行员工。
原告江苏嘉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会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连云港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被告交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金额10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因工程投标需要向连云港市新浦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缴纳10000元保证金,被告向连云港新浦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具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票号为21273794、金额为10000元、收款人连云港新浦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到期后收款人亦未兑现,票据持有人仍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000元。
被告交行连云港分行答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对本票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我行有权拒绝付款,相关票据款项已经入我行久悬(长期票据人不行使权利)票据款项专户,需要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付款。同时由于本案争议是由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汇票,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投标浦西办事处的销售安装电梯项目,需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根据投标要求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请开出银行汇票(票号为21273794),具体为: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收款人为连云港新浦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出票金额为10000元、申请人为江苏嘉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票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营业部,备注:海州区人民政府浦西街道办事处电梯设备。凭票付款。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壹个月。该票据开出后,原告将该票据交付案外人浦西街道办事处。工程安装结束后,原告忘记取回该银行汇票,于2019年4月份将票据从浦西街道办事处取回。后原告到被告柜台兑付时遭拒,故起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同意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即为消灭。同时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的票据持票人,在票据时效内未向该票据的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已经丧失了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权利,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仍可以向出票人主张票据利益的返还请求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与涉案票据金额相当利益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另,因涉案票据权利的丧失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被告辩称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也同意,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嘉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涉案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嘉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永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孙 瑶
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