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22民初3347号
原告:中莆建工(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英龙居委会东园路北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692948218。
法定代表人:朱奕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乐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经济开发区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095302000F。
法定代表人:刘智敏,经理。
原告中莆建工(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莆公司”)与被告莆田市乐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乐商公司支付给中莆公司工程款10817643元及2018年4月1日起以拖欠工程款10817643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中莆公司对乐商公司包装加工车间2、3幢及分拣配送车间1、2幢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乐商公司与中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乐商公司坐落仙游枫亭经济开发区内包装加工车间1、2、3幢楼及分拣配送车间1、2幢楼建筑工程(按图纸并结合工程量清单)由中莆公司承包施工。约定合同价款5031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0日,在施工中,乐商公司还安排建设其他基础设施工程。涉案工程实际项目负责人黄志明。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按期开工,竣工验收后交付乐商公司使用。2018年4月1日,乐商公司与中莆公司就仙游县枫亭镇电商云仓中心包装加工车间2、3幢楼及分拣配送车间1、2幢楼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结算,乐商公司立下结算单说明涉及工程款总金额为53170488元,已付工程款46124519元,尚欠工程款7045969元,另欠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利息2300000元(以所欠工程款17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471674元(以所欠工程款8175969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共欠中莆公司的工程款10817643元。本公司向贵公司承诺尚欠工程款在2019年1月31日前全部偿还,自结算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0817643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乐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乐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中莆公司提供的中莆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书》各一份,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建设工程发包人、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乐商公司尚欠中莆公司工程款7045969元及其利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0日,乐商公司与中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乐商公司坐落仙游县枫亭经济开发区内电商云仓中心的包装加工车间1、2、3幢楼及分拣配送车间1、2幢楼建筑工程(按图纸并结合工程量清单)由中莆公司承包施工,建筑总面积为59946.08㎡,结构质式为钢结构、框架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合同价款5031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按期开工。2016年1月19日,涉案的“电商云仓中心-分拣及配送车间2”竣工后,经有关单位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等级,并交付乐商公司使用。2017年6月5日,乐商公司将涉案电商云仓中心包装加工车间2、3项目及分拣配送车间1、2项目工程的造价,委托厦门中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结论为:送审造价为58566997元,审核后造价为53170483元,核减6271054元。2018年4月1日,乐商公司与中莆公司就仙游县枫亭镇电商云仓中心包装加工车间2、3幢楼及分拣配送车间1、2幢楼及其他基础配套建设工程进行核对结算,乐商公司立下结算单一份,说明“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53170488元,已付工程款46124519元,尚欠工程款7045969元,另欠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利息2300000元(以所欠工程款17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471674元(以所欠工程款8175969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共欠中莆公司的工程款10817643元。本公司向贵公司承诺尚欠工程款在2019年1月31日前全部偿还,自结算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0817643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事后,乐商公司均未按约支付。因索款无着,中莆公司于2019年5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结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承包人中莆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乐商公司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乐商公司应当依据中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中莆公司承包完成涉案的工程,并经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而乐商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给中莆公司工程款70459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中莆公司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对中莆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乐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0&Gid=5572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72430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乐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中莆建工(福建)有限公司工程款7045969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1.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已结算的利息2300000元;2.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按已结算的利息1471674元计;自2018年4月1日起以70459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中莆建工(福建)有限公司对莆田市乐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坐落仙游县枫亭经济开发区内电商云仓中心的包装加工车间2、3项目建设工程及分拣配送车间1、2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莆田市乐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726元,由莆田市乐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地
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
人民陪审员 陈瑞锦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悠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0&Gid=5572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72430688&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