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申1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敏,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一审被告:苏文斌,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厢区。
一审第三人:中莆建工(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英龙居委会东园路北**幢。
法定代表人:陈金灶,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艾力艾(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幸福路**号**和大厦**层层。
法定代表人:郑亚文,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文斌,一审第三人中莆建工(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莆公司)、艾力艾(福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金额519897元缺乏依据,实际上应是443000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于2011年3月22日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第7条第1款规定:“付款方式:……第一批货供到工地达三十万后,甲方付该批货款堵截原35%;之后每一批货供到工地后,甲方应支付该批货款款项;剩余的货款年底无条件全部付清……”该约定明确不存在结算问题,实际也无需结算。该条款中所说的2011年“年底”,应是指2011年12月31日前。***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提出主张,但其于2015年10月2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判决错误理解《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提起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是分别代表中莆公司和艾力艾公司履行职务,原判决未判两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而直接判由***承担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未将本案分为两诉即分别起诉进行分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两份《购销合同》,虽然需方与供方均为***与***,但在工程项目,施工主体,实施时间,实施地点,付款要求等方面均不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其中一笔货款应为443000元,原判决认定519897元缺乏依据。但是,2012年10月18日《结算单》注明总货款1369897元,已付850000元,尚欠货款519897元。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本案债务双方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10月18日进行了结算,***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9日各偿还了2万元,且未明确偿还哪一笔货款,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原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未届满,适用法律正确。讼争《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判决认定***承担偿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两笔债务虽源于两份《购销合同》,但两份合同当事人相同,原审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审 判 员 朱宏海
代理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