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9001民初1410号
原告: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新民村人。现住济源市。
原告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电气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8年4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700元和违约金(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止,计算标准为未付货款的每月0.6%);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配电箱共计25台、低压开关柜3台,合同价款共计10万元。2015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喷淋水泵控制柜和消火栓水泵控制柜,合同价款147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4日前付清货款,否则将自2017年2月1日起每月按照未支付货款的0.6%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综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47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5年1月4日、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货物交接单4张。证明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给被告。3、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产品货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曾为被告提供部分电器设备,货款未支付。201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114700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1月24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未付,被告除本金外,于2017年2月1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未付清货款每月0.6%的利息。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14700元,并约定有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有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证实。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47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出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且该项支出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1147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每月0.6%支付原告从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1元,减半收取为137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备中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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