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9001民初73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富,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耿琰,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克井镇东井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北。
法定代表人:闫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孔剑锋,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邵原镇葛山村。
法定代表人:汤阳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会喜、陈建设,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鹤济济联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中社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坤,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毅,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一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西。
法定代表人:姬太生,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电气公司)与被告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9日作出(2017)豫900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0月27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96民终76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济源市克井镇东井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井镇东井煤业公司)、济源鹤济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煤业公司)、济源鹤济济联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联煤业公司)、济源鹤济克井一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井一矿煤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富、王红力,被告鹤济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勇、耿琰,被告克井镇东井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孔剑锋,被告富源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会喜、陈建设,被告济联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毅,被告克井一矿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鹤济矿业公司支付工程设备款44403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鹤济矿业公司支付货款464033元;2.被告东井煤业公司对上述货款中的36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富源煤业公司对上述货款中的2846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济联煤业公司对上述货款中的3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克井一矿煤业公司对上述货款中的3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5日,被告鹤济矿业公司与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电力公司)签订10KV开闭所工程施工合同,由丰源电力公司承担被告鹤济矿业公司10KV开闭所架空线路,合同标的额为1465万元,其中约定“开闭所设备费用为305万元,由发包人与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2012年5月30日更名为原告)另行签订购货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鹤济矿业公司签订中社、邵原开闭所机电设备购销合同,其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加工、制造,并交由鹤济矿业公司使用,但鹤济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余303200元未支付。
2012年3月1日,被告鹤济矿业公司与丰源电力公司签订王屋、下冶开闭所10KV架空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由丰源电力公司承担鹤济矿业公司王屋、下冶开闭所10KV架空线路,合同标的额为1305万元,其中约定“开闭所设备由发包人与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另行签订购货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鹤济矿业公司签订王屋、下冶开闭所机电设备购销合同,后因鹤济矿业公司没有订作王屋开闭所机电设备,其公司按照合同对下冶开闭所机电设备进行了加工、制造、安装,工程设备款总额为1638933元,鹤济矿业公司已支付1498130元,余140833元未支付。
被告鹤济矿业公司与丰源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后所有的设备均是按照鹤济矿业公司的要求运送至鹤济矿业公司控股的10家煤业公司,后付款也是10家煤业公司按照鹤济矿业公司的要求根据工程进度向其支付的设备款,其中济源鹤济东井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东井煤业公司)、富源煤业公司、济联煤业公司、克井一矿煤业公司给原告出具有对账单,显示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以上4家煤业公司系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且均出具有对账单,故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鹤济东井煤业公司已于2016年1月22日注销,注销前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尚欠其公司货款36600元,但注销工商登记中的清算报告显示对外负债为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鹤济矿业公司、克井镇东井煤业公司作为股东,对公司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鹤济矿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其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属实,两份合同中涉及的开闭所,除王屋开闭所没有建设,没有订作机电设备外,其余开闭所内的设备原告均已交货,货款总额为4688933元;因双方没有对账,且已付货款均是其控股的煤业公司支付,故其公司不清楚已付货款及尚欠货款的数额;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其中中社开闭所内的设备实际交货日期为2012年5月7日,邵原开闭所内的设备实际交货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下冶开闭所内的设备实际交货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因原告逾期交货,违反合同约定,故现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72134.54元。
被告克井镇东井煤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鹤济东井煤业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要求鹤济东井煤业公司承担责任;3.克井镇东井煤业公司作为鹤济东井煤业公司的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出资到位,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该条规定的是股东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并非原告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其公司认为即使存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应在实际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仍有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才有权利向其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源煤业公司辩称,其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并非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付款是受被告鹤济矿业公司的委托,具体付款数额不清楚,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济联煤业公司、克井一矿煤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与其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针对被告鹤济矿业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鹤济矿业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因鹤济矿业公司没有专门的场所存放设备,故其公司交付设备是根据工程进度,不存在延迟交付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鹤济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被告鹤济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内部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被告鹤济矿业公司与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签订中社、邵原开闭所机电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向被告供应高压柜等机电设备计款305万元,货款支付和支付条件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的30%,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后支付货款的50%,验收合格且设备安装并正常运行后支付货款的10%,货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投入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交货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如果供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在供方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下,需方可同意延长交货期。违约金的支付将从货款中扣除,违约罚款为每迟交7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0.05‰,不满7天,按7天计算。
2012年3月1日,被告鹤济矿业公司与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签订王屋、下冶开闭所机电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向被告供应高压柜等机电设备计款2709025元,货款支付和支付条件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的30%,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并开箱验收合格付至60%,设备安装并调试后支付到货款的90%,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交货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如果供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在供方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下,需方可同意延长交货期。违约金的支付将从货款中扣除,违约罚款为每迟交7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0.05%,不满7天,按7天计算。
2012年7月25日,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注销登记,注册资本、债权债务吸收合并于原告丰源电气公司。
后王屋开闭所相关机电设备购销未实际履行。中社开闭所相关机电设备原告于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送货5次,由现场施工人员签收,工程2011年11月15日开工,2012年5月10日经被告鹤济矿业公司竣工验收。邵原开闭所相关机电设备原告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1月11日期间送货4次,由现场施工人员签收,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均经鹤济矿业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但未显示签署时间。下冶开闭所相关机电设备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送货4次,由现场施工人员签收。诉讼中,鹤济矿业公司称中社开闭所设备实际交货日期为2012年5月7日,邵原开闭所设备实际交货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下冶开闭所设备实际交货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除王屋开闭所设备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外,其余开闭所所涉及的设备原告已全部交货。
原告交付设备的货款总额为4688933元,设备均用于克井一矿煤业公司等被告鹤济矿业公司控股的10家合资公司,期间鹤济矿业公司委托10家合资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部分设备款,原告称被告鹤济矿业公司尚欠货款464033元未付。2015年4月至6月,原告经与被告控股的鹤济东井煤业公司、富源煤业公司、济联煤业公司、克井一矿煤业公司对账,上述4公司认可分别欠付原告36600元、284666元、36000元、36000元,合计393266元。其中鹤济东井煤业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经核准注销,鹤济矿业公司、克井镇东井煤业公司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原审中提供工作人员余志祥出庭作证,称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找被告鹤济矿业公司催要欠款,鹤济东井煤业公司、富源煤业公司、济联煤业公司、克井一矿煤业4公司系接受鹤济矿业公司委托与其公司对账,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5年6月5日起算。
另查:鹤济东井煤业公司、富源煤业公司、济联煤业公司、克井一矿煤业4公司均系经工商登记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被告均称根据政府要求本案涉及的煤矿均已关停,人员也已遣散,原告供应的设备以后不可能运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鹤济矿业公司与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签订两份机电设备购销合同事实清楚,后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设备厂被原告吸收合并,该厂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与被告鹤济矿业公司之间形成购销合同关系。该购销合同关系中,因合同项下王屋开闭所相关机电设备购销未实际履行,故本案共涉及中社、邵原、下冶3处开闭所机电设备购销。
一、关于本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因被告鹤济矿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机电设备购销合同(除王屋开闭所外)项下的机电设备均用于鹤济矿业公司控股的10家合资公司,期间10家合资公司受鹤济矿业公司委托陆续付款,另外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其中的4家合资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故控股公司的付款及对账行为均应视为被告鹤济矿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自最后一次对账时间2015年6月起至原告起诉2017年1月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鹤济矿业公司、克井镇东井煤业公司的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鹤济矿业公司应否支付货款及货款的数额。
原告与被告鹤济矿业公司之间形成购销合同关系,被告鹤济矿业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从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上看,基本属于质保金范畴,合同约定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投入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诉讼中,被告称煤矿已经关停,原告供应的设备以后不可能运行,如果设备不能投入运行,就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条件,但考虑到被告收到设备至今已经六年,被告从未提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能投入运行的原因不在原告,如果以该原因作为判决拒付原告剩余货款的理由,有失公平,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鹤济矿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鹤济矿业公司认可原告交付设备的货款总额为4688933元,已支付货款的数额鹤济矿业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提交相应证据,故该数额以原告认可为准。被告鹤济矿业公司已支付4244930元,应支付剩余货款444003元。对于诉讼中原告增加部分的数额,因原告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故对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三、关于其余被告应否对被告鹤济矿业公司所欠货款的部分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东井煤业公司、富源煤业公司、济联煤业公司、克井一矿煤业公司承担责任,是案件发还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对于新增的请求,原告未在本案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故对以上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四、被告鹤济矿业公司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应否支付违约金及数额。
被告鹤济矿业公司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供货,属逾期交货,诉讼中鹤济矿业公司自认收到原告供应设备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2013年,自鹤济矿业公司收到设备起至其提出反诉,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鹤济矿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444003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丰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60元,反诉费4191元,均由被告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丹
人民陪审员 常战合
人民陪审员 张小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